2022年4月27日 為設立公司成立的合夥,與設立後的公司並非同一體
裁判介紹:民國111年3月1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
實務上,朋友或親人間為了共同開公司經營事業,經常會在公司成立前,先締結合夥的合作契約。然而,必須要區分的是,合夥契約與之後成立的公司,在法律上可能不必然會是後者承接前者的關係,一切還是必須要看當時原先合夥契約的內容是如何約定。未必當公司設立完成後,合夥契約的關係就當然消滅,也可能是合夥的關係與公司法人都是同時併存的情形。這篇裁判就有提到這樣的情形。
尤其,像是在營利分派上,有限公司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依法可以向公司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但在合夥,由於是屬於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結構,合夥成立後,如經營的事業有利得,係合夥人得依約定的利益分配成數及時期,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而此項合夥人之利益分配請求權與有限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二者的法律性質及行使對象,均不相同。
因此,在合夥關係與之後設立經營事業的公司兩者都是併存的情形,創業的合夥人間或設立公司的股東間,仍然還是可以分別依照後來成立的公司相關規範,以及原來合夥關係約定的內容與法律規定,分別行使其公司法上與合夥關係的權利,此不可不辨,也是許多朋友與親人間在一同創業時所必須要注意的事。否則,往往會因為彼此在認知上的落差,導致事業經營上的磨擦與不合,進而引發糾紛,最後不僅造成事業失敗收場,還弄得朋友或親人失和,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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