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4日 父親往生,不通知非婚生子女,要賠償嗎?
一名老父親死後,幾名婚生子女(下稱A)在未通知其他數名非婚生子女(下稱B,係老父親婚外認領的子女)的情況下,隱瞞老父親的死訊,先行為老父親辦理後事與告別式,在訃聞上也沒有列出B等子女的姓名,並先行火化、安置老父親的骨灰,擅自處理老父親的遺物、保管箱、遺產、文書,B等人認為A故意不不讓B等人知悉老父親的死訊、參與喪事,也不讓B參加老父親的家祭、公祭,侵害B等人的人格權及基於子女之身分權,因而向A等人提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15萬元。
一、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本件尚未構成對人格權、身分權上的侵害,亦未有背於善良風俗,B的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最高法院審理後,認為一、二審法院的判斷有誤,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重審(參考案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魏律師說說
本案的爭點,主要涉及案例的情形,是否可以算是人格權或身分權的侵害?來看看最高法院是怎麼說的呢?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所謂人格權,是以人格為內容的權利,用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的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的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
最高法院認為,被繼承人的遺體並非只是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因為對於繼承人子女而言,遺體的存在還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的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屬於個人克盡孝道的自我實現,可藉此體現人性尊嚴價值的精神利益,當然是屬於應該受到保護的人格法益。
因此,假如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未受通知的繼承人子女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此時,應該是可以認為繼承人子女的人格法益已受到了不法的侵害。
為什麼會如此認為呢?魏律師再進一步說明如下。
人死後的遺體,因為已不具有生命,性質上屬於物體,法律上的意義則是認為遺體是屬於全體繼承人共有(公同共有)之物,這是第一層意義。在這種共有的法律關係下,如果要對遺體做一定的處置(處分,如火化等),除了特殊例外的情況外(例如有傳染病的遺體、生前已決定捐贈大體),原則上必須要有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的處分,就可能會有無權處分的問題。至於遺產,就更是如此了。
因此,在這裡,魏律師首先提醒,在一般多數的情況下,對於親人遺體的處置,在時間允許的情況下,還是儘量以得到全體繼承人的同意為宜。
進一步,對於籌辦身後事的方式、內容,自然就必須連結到國人的民情風俗、社會習慣、文化背景、倫理道德,因而,遺體存在就有了第二層面的意義。而這一些抽象的價值,自然就包攝在人的抽象精神與感情的範疇,因而足以落入人格法益的保障範圍。
魏律師認為,上面最高法院的判決表達出,所謂「慎終」的意義,不僅僅只在於對死去的亡者本身的尊重與虔敬,凸顯亡者本身的地位。「慎終」的另一層意義也在於,透過這樣的程序與儀式,讓生者可以表達、展現、渲洩其自身的情感,是屬於生者人格價值自我實現的一環,而這此是受到法律所保護的。因此,當這層人格自我實現的價值被別人侵害、破壞,以致無法滿足的時候,便可以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可依法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因此,魏律師提醒,對於至親後事的處理,在知悉與能力範圍所能及的情況下,如上所述,仍然是以儘量週知全體繼承人,並取得最多數的同意為宜,以免衍生出不必要的爭端,徒生困擾。
判決連結:https://reurl.cc/55Ak6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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