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前朝經驗及因應國際間快速變化的局勢,為使我國政府外交事務上有一準則,並增進我國與國際間的交流與進行穩定的外交關係,特別制定此法案,以促進未來各屆政府面對外交事務上有一法源依據。
第一條 任何與我國進行外交事務之國家,皆應以符合以下條例。
第一款 基於確定新創國家穩定性,新創國家應成立達三十天,並有公開文件可證明之。
倘若國家為因政權更迭等原因而新創之,有合法證明文件與證明舊政府關係,則成立時間自舊政府算起。
第二款 國家內政穩定,不威脅國際間的安全以及我國主權。
第三款 未在我國政府編列之制裁名單內。
第四款 應符合國家四原則,即人民、政府、領土及主權。
第二條 外交事務省不得因國家制度、政治體制等不妨礙我國國家安全之國家內政體制拒絕該國外交事務。
第三條 任何對於我國外交事務應建立在平等、互惠、互利三原則下。
第四條 面對戰時國家,與我國主權或國家安全無關時,外交事務應保持中立態度。
第五條 外交事務法案交付眾議院裁決時,應優先處理並依一般法案方式進行表決。
第六條 與我國建立邦交關係應符合第一章第一條所列條目。
第七條 當兩個或以上已建交友邦經法律程序合併時,合併後新國家將無條件繼承原外交狀態。
若其中有任一國家並非已建交友邦,則仍須依照第一章第五條決議是否維持或修正原外交狀態。
第八條 外交事務省可不經眾議院直接宣布與符合以下任一條例的國家斷交。
第一款 與我國處於敵對狀態。
第二款 企圖於我國發起動亂或危害我國國家安全。
第三款 經國際組織確實扶持魁儡政權。
第四款 國家主權喪失,包含被魁儡政權、附庸國、從屬國。
國家合併則參照第二章第七條之規定
第九條 與任一不符合前條之邦交國家斷交應遵照第一章第五條。
第十條 當原國家政府因故由外國政府或組織代為管理,視為被託管政府,可暫時凍結與其外交關係。
與被託管政府解除邦交關係應遵照前條規定。
第十一條 國際條約,係指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一切非邦交之外交行動。
第十二條 任一國際條約,應由外交事務省接收,經由眾議院表決通過方能簽訂。
第十三條 國際條約牽涉關乎我國重大事項時,眾議院表決應採四分之三出席,其中三分之二同意方能簽訂。
第十四條 有關第十三條所指之重大事項,係指牽涉以下任一條例。
第一款 關於我國國家安全之事務。
第二款 關於我國領土之事務。
第三款 關於我國軍事之事務。
第四款 關於我國主權之事務。
第十五條 外交事務省可不經眾議院直接宣布符合以下任一條例的國際條約失效。
第一款 國際條約主導國符合第二章第八條。
第二款 有限期國際條約於到期後並無延長期限。
第三款 國際條約執行上因客觀事實上的事件已無法達成。
第四款 符合國際條約簽署時上方所註明之條約解除條件。
第十六條 國際條約不符合前條時,若要退出國際條約,外交事務省應請眾議院決議。
若符合第三章第十四條之描述,則遵照第三章第十三條之方式處置。
第十七條 本總則為瑪斯蒂爾對外方針,歷屆政府皆應依照本總則進行外交事務。
第十八條 本總則自公布之日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