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宗旨及原則
第1條
我組織旨在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發展國際友好關係、促進國際合作,為達成以上宗旨,組成一協調各國行動之中心。
第2條
為實現組織宗旨,組織會員國應遵守以下原則:
一、各會員國間主權平等。
二、各會員國應履行本憲章所述之義務,以保證各會員國之權益。
三、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
第二章 會員
第3條
一、凡接受本憲章所載之義務,且符合《微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定義者,得為會員國、觀察國。
准許上述國家為會員國,由大會議決之;
二、若組織大會決議准許通過,則為觀察員國加入組織,並可於下次大會中提案升格為正式會員國。
三、會員國及觀察員國皆需符合本條之第一項,且非附庸或者屬地政府。
第4條
會員國中,有屢次違犯本憲章所載之原則者,經大會決議,得將其由本組織除名。
第三章 機關
第5條
組織設大會及理事會。
組織得依本憲章設立必要之輔助機關。
第四章 大會
第6條
一、大會由所有會員國組織之。
二、每一會員國在大會之代表,不得超過三人。
第7條
大會得討論本憲章範圍內之任何事項,或關於本憲章所規定任何機關之職權;除第8條所規定外,得向會員國、或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問題或事項之建議。
第8條
一、當理事會對於任何爭端或情勢,正在執行本憲章所授予該會之職務時,大會非經理事會請求,對於該項爭端或情勢,不得提出任何建議。
二、理事會得於大會每次會議時,將理事會正在處理中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會;於理事會停止處理該項事件時,亦應立即通知大會。
第9條
大會對於其所認為足以妨害國際間公共利益或友好關係之任何情勢,包括由違反本憲章所載之宗旨及原則而起之情勢,得建議和平調整辦法,但以不違背第8條之規定為限。
第10條
各會員國皆具一投票權。
任何議案,獲得出席會議的會員國代表的贊成票多於反對時,方為通過。
任何議案,如不獲通過,即當作被否決。
第11條
大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大會主席任期一年,連選連任。
第12條
大會得設立其認為於行使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五章 理事會
第13條
理事會以兩國為理事國:大赫卡忒及里格利亞聯合帝國、貓羅聯邦共和國為理事國。
第14條
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代表一人。
第15條
一、為保證組織行動迅速有效起見,各會員國將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責任,授予理事會,並同意理事會於履行此項責任下之職務時,即係代表各會員國。
二、理事會於履行此項職務時,應遵照宗旨及原則。為履行此項職務而授予理事會之特定權力。
第16條
會員國同意依憲章之規定接受並履行理事會之決議。
第17條
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第18條
理事會對於組織大會之對非程序性事項的決議草案擁有否決權,棄權則不視為否決。
第19條
理事會行使大會否決權需經過三國投票皆同意後,於大會決議結果宣布前通知大會否決議案。
第20條
在理事會提出之任何問題,經其認為對於非理事會理事國之任何會員國之利益有特別關係時,該會員國得參加討論,但無投票權。
第21條
會員國而非為理事會之理事國,或非會員國之國家,如於理事會考慮中之爭端為當事國者,應被邀參加關於該項爭端之討論,但無投票權。理事會應規定其所認為公平之條件,以便非會員國之國家參加。
第六章 爭端之解決
第22條
一、任何爭端之當事國,於爭端之繼續存在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儘先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
二、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應促請各當事國以此項方法,解決其爭端。
第23條
理事會得調查任何爭端或可能引起國際磨擦或惹起爭端之任何情勢,以斷定該項爭端或情勢之繼續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
第24條
理事會如認為該項爭端之繼續存在,在事實上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決定是否採取行動或建議其所認為適當之解決條件。
第25條
理事會應斷定任何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是否存在,並應作成建議或抉擇,以維持或依復國際和平及安全。
第26條
理事會得決定所應採之辦法,以實施其決議,並得促請會員國執行此項辦法。此項辦法得包括外交關係之斷絕。
第27條
一、執行理事會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決議所必要之行動,應由全體會員國或由若干會員國擔任之,一依安全理事會之決定。
二、此項決議應由會員國以其直接行動,及經其加入為會員之有關國際機關之行動履行之。
第28條
會員國應通力合作,彼此協助,以執行理事會所決定之辦法。
第七章 秘書處
第29條 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本組織所需之辦事人員若干人。秘書長應由大會經理事會之推薦委派之。秘書長為本組織之行政首長。
第30條 秘書長在大會、理事會之一切會議,應以秘書長資格行使職務,並應執行各該機關所託付之其他職務。
第31條 秘書長將其所認為可能威脅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請理事會注意。
第32條 一、秘書長及辦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請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當局之訓示,並應避免足以妨礙其國際官員地位之行動。秘書長及辦事人員專對本組織負責。
二、各會員國承諾尊重秘書長及辦事人員責任之專屬國際性,決不設法影響其責任之履行。
第33條 秘書長之罷免需至少一國提出罷免理由書,並經理事國一國、大會主席之署名後繳與秘書處方為有效,並於下次組織大會進行投票,至少大會三分之二出席並同意、理事國一國同意,則罷免成功,立刻經理事會提名秘書長候選。
第34條 秘書長及其附屬機關人員任期一年,連選連任。
第八章 雜項條款及修正
第35條
本憲章之修正案,經大會會員國三分之二代表出席,並取得出席代表三分之二同意票,始得通過。憲章修正通過,各國依其憲法程序批准後,對於組織所有會員國始生效力。
第36條
任何成員國之提案,其適用之時間係自大會表決通過後開始,考量到信賴原則及安定性原則,適用日期未滿30日之修正案,不得表決修訂。
定義
1. 成員國,係指會員國及觀察員國。
2. 提案,係指於大會召開前呈遞至「成員國提案區」。之議案。
3. 動議,係指於大會宣佈召開後由會員國代表於會議舉行地以口頭形式提出之議案 ,不論其是否附具書面形式。
甲部 與會人士
第一條 大會主席
1. 大會主席由出席會員國代表選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條 語文
1. 代表發言時,可用繁體中文或英語。
第三條 主持會議
1. 大會主席如出席大會會議,並認為能執行主席職務,須主持大會會議。
2. 如大會主席缺席大會會議,或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該會議由大會主席指定之 會員國代表主持。
3. 如大會主席缺席大會會議,或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且沒有指定主持者,則為 由出席會議的代表互選的一名代表主持。
a. 第2項及第3項所指者,在其主持的會議中,享有任何法例列明之大會主席 的職權。
乙部 會議
第四條 舉行常務會議
1. 常務會議應於每兩周舉行一次。
第五條 常務會議地點
1. 常務會議應在組織Discord伺服器中之大會廳中舉行,但可根據大會的決議在其 他地點舉行。
第六條 通知成員國舉行常務會議
1. 秘書長應在常務會議開始四十八小時前通知成員國。
第七條 暫停會議
1. 大會主席可隨時將會議暫停,或宣布休會待續。
第八條 緊急會議
1. 緊急會議,根據半數以上會員國之聯署,或應理事會之要求,由大會主席即時召 集之。
2. 當大會主席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該會議由大會主席指定之會員國代表主持。
3. 如大會主席缺席大會會議,或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且沒有指定主持者,則為 由出席會議的代表互選的一名會員國代表主持。
第九條 通知成員國舉行緊急會議
1. 秘書長應理事會之要求召開緊急會議時,應於緊急會議召開前十二小時通知成員 國。
第十條 法定人數
1. 任何會議之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會員國代表的三分之一,包括大會主席在內。
2. 如出席會議的議員不足法定人數,而有人向大會主席提出規程問題點算法定人數 ,大會主席即須指示傳召代表到場。如十五分鐘後仍不足法定人數,大會主席即 宣布休會待續。
3. 大會主席可召開會議,以完成在任何一天因會議不足法定人數而休會待續的會議。
丙部 事項編排
第十一條 編排事項
1. 每次會議的事項須依照以下次序處理 ——
a. 入協案
b. 升格案
c. 代表動議
第十二條 議程
1. 常務會議的議程由大會主席決定,並在會議前二十四小時通知成員國。
2. 緊急會議的議程應限於要求該會議提交審議時的項目。
丁部 議案及審議議案
第十三條 提案
1. 任何會員國之提案,應於會議召開三十六小時前以書面形式呈遞至「成員國提案 區」。
2. 觀察國不得提案。
3. 任何修正動議必須作出預告。
4. 前項所指之預告,應於會議召開前於大會堂内向大會主席提出;未有預告之修正 動議係屬臨時修正動議,應於五位會員國代表附議後方為有效。
第十四條 審議議案
1. 大會主席宣佈簽到時段完畢後,隨即開始討論及審理議案事項。
2. 大會主席宣佈開始自由發言時間後,成員國代表即可就該議案進行發言。
a. 自由發言環節進行時,非成員國代表者,得向秘書處填寫申請,並經大會 同意,得於其申請之當次大會內參與討論。
3. 自由發言時間不應少於十分鐘。
a. 審議入協案時,提交入協案者應在會場外配合與會代表進行詢答。
4. 修正動議之優先順序應高於主動議。當有代表提出根據本議事規則第十三條為有 效之修正動議時,應停止主動議之自由發言時間,並立即就修正動議審議,至修 正動議審議完畢為止。
a. 修正動議之自由發言時間應至少為十分鐘。
第十五條 撤回議案
1. 任何議案在付諸表決前,可隨時由以其名義提交議案的代表撤回。
第十六條 發言內容
1. 發言代表只限對討論中的題目發表意見,而不得提出與該題目無關的事宜。
2. 凡對其他成員國代表使用冒犯性及侮辱性言詞,即屬不合乎規程。
第十七條 大會主席的裁決
1. 大會主席如發覺任何人在辯論中不斷提出無關的事宜,或冗贅煩厭地重提任何論 點,於向大會指出該人的行為後,可指示該人不得繼續發言。
2. 如任何人行為極不檢點,大會主席即須命令其立即退席,不得繼續參與該次會 議。
戊部 表決及決議
第十八條 表決途徑
1. 大會可經以下方式進行表決 ——
a. Discord機器人投票;或
b. 表情符號表決。
第十九條 議案通過
1. 除入協案外之任何議案,獲得出席會議的會員國代表之贊成票多於反對時,方為 通過。
a. 承上,入協案僅須獲出席會員國三分之一或以上之同意票,方為通過。
b. 棄權票不計入總票數。
2. 任何議案,如不獲通過,方為否決。
第二十條 決議文
1. 議案表決通過後,即形成決議文,並應給予編號。
第二十一條 中斷表決
1. 大會主席宣布開始表決,除有關的該次表決之程序性問題外,表決不得中斷。
第二十二條 修正動議
1. 任何議案之修正動議,其執行次序應優先於主動議。修正動議如獲通過,即繼續 審議主動議。
己部 臨時動議
第二十三條 在會議中動議
1. 休會動議,以簡單多數決表決之,如獲通過,大會主席應宣布休會待續。
2. 結束發言動議,應具七名會員國代表附議通過,大會主席應立即中止討論該議 案。
3. 臨時修正動議,應具五名會員國代表附議,大會主席應立即中止討論原議案或修 正動議,並立即討論臨時修正動議。
庚部 簽到
第二十四條 簽到
1. 開議前應簽到,不足法定人數者,不予開會。
第二十五條 簽到程序
1. 大會主席於簽到時得依以下程序點名 ——
a. 點名成員國代表,被點名者回覆「出席」時視為出席、未回覆者視為缺席; 或
b. Discord機器人。
第二十六條 未簽到者
1. 成員國於簽到時連續缺席三次大會者,在第四次大會時應提出針對該成員國降格動議。
辛部 問題
第二十七條 個人權益問題
1. 當代表個人權益在會議中遭受侵害或產生不適時,可以向大會主席提出個人權益 問題並要求改善。此問題須待當前代表發言結束後提出,僅有在代表發言音量過 小或過大時,得中斷其發言。
第二十八條 會議程序問題
1. 當代表認為會議進行不符合既定的規則程序時,可提出會議程序問題。會議主席 應立即作出裁決。
第二十九條 議事規則問題
1. 當代表對於議事規則之內容有所疑問時,可以提出議事規則問題以詢問主席。此 問題不得中斷當前代表,須待其發言結束後提出。
壬部 附則
第三十條 修正及解釋
1. 本議事規則可就修正案提出後,由會員國表決通過後修正,或要求秘書處加以解 釋。
第三十一條 取代原規則
1. 本議事規則通過後,下一次會議以降取代原大會議事規則。
第 一 編 、目的及原則
一、本中心致力於協助新興之微國家發展,利用本協定之資源協助其實現國家正常化,以此促進微國家社群的和平、穩定及繁榮。
二、國際發展中心設立之基礎,係在於貫徹獨立自主、中立、平等三原則,發展中心應確保對一切新興微國家提供平等而公正之協助,並尊重各微國家之主權與自治權。
第 二 編 、發展中心組織
一、為貫徹發展中心提供諮詢服務、協助新興國家發展之職能,及方便秘書處管理,設置一加入發展中心之申請頻道。
一、任何微國家,皆得以申請加入國際發展中心。
二、申請加入發展中心之微國家具各點所示,秘書處應予以駁回。
1)該國家象徵含有涉及暴力、血腥、腥羶色及違反公序良俗之要素者;
2)存在爭議行徑者,秘書處應針對該國進行考察。
一、基於落實發展中心協議中,針對成員國義務之相關規定,秘書處得設置一有關成員國間分享資訊之論壇(Forum)頻道。
一之一、該論壇頻道之設置、管理,由秘書處任命一至若干名人員負責之。
三、設置該論壇頻道,旨在加強成員國間之發展資訊分享,並打造一可供衆人交流之環境。
一、推薦人團由若干推薦人組成。推薦人由秘書處指派三名人選擔任之,另外,大會主席、秘書長亦為推薦人。
二、各推薦人可憑發展中心國家之運營狀況、發展程度、積極程度為依據、於大會堂中遞交推薦函。
第 三 編 、發展中心職能
一、無論是否為加入發展中心之國家,皆可得於發展中心諮詢頻道提出問題。
二、推薦人、成員國代表皆有義務,積極地參與發展中心諮詢事務。
一、當發展中心國家提出有需顧問直接進駐該國協助發展之需求時,大會得任命一自願參與協助之會員國代表為顧問,任期三個月,在派駐顧問認爲需要之時得按其要求延長期限。
二、該顧問直接向大會負責,此外,顧問應於其認爲合適之大會時報告工作進度、規劃,直至卸任為止。
三、發展中心顧問之工作內容,如下列各點所示:
1)對申請國之國家政策提出建議,協助申請國之政治事務運作,使其趨於穩定。
2)就協助申請國之立法工作提出建議,完善法律框架。
3)針對申請國內部待解決而未解決之需求提供建議及經驗協助。
一、推薦函之功能,係在於避免某些國家接受培訓後,其成果卻未被其它國家所見到之情況,
推薦人得依據下列各點,決定是否撰寫推薦函並送交至大會。
1)發展中心國家之穩定情況。
2)發展中心國家採納意見的積極程度。
3)發展中心國家的學習表現。
4)發展中心國家的綜合發展表現。
二、該推薦函並無實質上效力,僅作為入協案表決時之依據存在。
三、推薦函之格式、形式不拘,以方便閱讀為優先考量。
第 四 編 、雜項條款及修正
一、本條例自大會表決通過後之隔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