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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民國107年12月28日)

教師法 ( 民國108年06 月5日)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8.06.05 修正之全文 53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

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

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

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6 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第 10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第 二 章 學習環境與資源

第 12 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 13 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第 14-1 條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5 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第 16 條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

第 三 章 課程、教材與教學

第 17 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

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

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

第 18 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第 19 條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第 四 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

第 20 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 21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第 22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第 23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第 24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第 25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第 26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 27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第 27-1 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第 五 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

第 28 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第 29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 30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第 31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 32 條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 33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第 34 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第 35 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6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6-1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民國108年4月12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3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研擬實施計畫時,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目標:評估前一年實施成效,擬定年度主題並確定未來發展方向。

二、策略:內部各單位計畫或事務之統整,與相關機關 (構) 之合作聯繫及資源整合。

三、項目:明列年度具體工作項目。

四、資源:研擬經費及人力需求。

第 4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三款與第五條第三款及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進行督導考核時,得以統合視導方式為之,並得邀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加。

督導考核應定期為之,於半年前公告考核基準及細目,其結果並應作為統合視導評比及校務評鑑之參據。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條第三款所定課程、教學、評量之研究發展,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課程部分:

(一) 本法第十五條之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

(二) 學生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受之課程及活動。

二、教學部分:

(一) 創新及開發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之教學法。

(二) 提升教師運用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教學法之能力。

三、評量部分:

(一) 性別平等之認知、情意及實踐。

(二) 觀察、實作、表演、口試、筆試、作業、學習歷程檔案、研究報告等多元適性評量方式。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五條第五款所定諮詢服務事項如下:

一、協助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書籍、期刊、論文、人才檔案、學術及民間團體等資料。

二、協助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

三、協助成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研究及教學單位。

四、提供其他有關落實本法之諮詢服務。

第 7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指從事性別、性教育、多元文化議題等有關之研究、教學或實務工作。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所稱性別平等意識,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


第 9 條 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時,應就下列事項,考量其無性別偏見、安全、友善及公平分配等原則:

一、空間配置。

二、管理及保全。

三、標示系統、求救系統及安全路線。

四、盥洗設施及運動設施。

五、照明及空間視覺穿透性。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公告方式,除應張貼於學校公告欄外,並得以書面、口頭、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四條之一所定必要之協助,應包括善用校內外資源,提供懷孕或生產學生之適性教育,並採彈性措施,協助其完成學業及提供相關輔導。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考績委員會,指為辦理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而組成之委員會。但公立學校,指以教師為考核範圍之委員會為限。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指校級之委員會。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認識及尊重不同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教育,及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教育等課程,以提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

第 14 條 為執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由有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參與;教材內容並應破除性別偏見及尊卑觀念,呈現性別平等及多元之價值。

第 15 條 教師為執行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應於輔導學生修習課程、選擇科系或探索生涯發展時,鼓勵學生適性多元發展,避免將特定學科性別化。

第 15-1 條 學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時,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

第 16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第 17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民國108年12月24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

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

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

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

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

證及調查處理。

第 3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與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

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該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 二 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 4 條 學校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

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

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

園危險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

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

備、校車等。

第 5 條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

使用者參與。

前項檢視說明會,學校得採電子化會議方式召開,並應將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公告之。

學校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應列為性平會每學期工作報告事項。

第 三 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 6 條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

差異。

第 7 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 8 條 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

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 四 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 9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

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

志願服務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

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

第 10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

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

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應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

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第 11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

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

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 12 條 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

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

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 13 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

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

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但於申請

調查或檢舉時,行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分,由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第 14 條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

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 15 條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

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

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 16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

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

二、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 17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

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

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

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 18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如

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

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

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第 19 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主動將

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

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舉,由學校防制

霸凌因應小組移請性平會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20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

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

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

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

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第 21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 或機關性平會會務

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其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由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派員參與調查之學校支應。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

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

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

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知能。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及救濟。

五、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

培訓,建立專業人才庫,並定期更新維護專業人才庫之資訊,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

延聘之參考。

前項調查專業人員,經檢舉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致其

認定事實顯有偏頗,並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審查確認者,應自調

查專業人才庫移除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進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自本準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三

年內,得擔任第一項專家學者,免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第 23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

校派員參與調查。

三、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

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四、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五、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六、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

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七、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

之資訊。

八、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

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九、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

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十、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

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

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第 24 條 依前條第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

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

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

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 25 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

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 26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

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27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

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其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28 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 29 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

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

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

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

不得重新調查。

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

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第 30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

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

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

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

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前項處置,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

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

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由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第 31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

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

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

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

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

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第 32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

員保存二十五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訪談過程之錄音檔案、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六、調查小組提交之調查報告初稿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第二項報告檔案為經性平會議決通過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第 33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取得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事件相關事證資訊,經通知當事人

陳述意見後,應提交性平會查證審議。

34 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

行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行為人姓名、職稱或

學籍資料。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將輔導、防治教育或相關處置措施及其他必要之

資訊,提供予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第一項通報內容註記

行為人之改過現況。

第 五 章 附則

35 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並將第七條及第八條

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前項規定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二、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政策宣示。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及樣態。

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收件單位、電話、電子郵件等

資訊及程序。

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九、隱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事項。

3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

需之經費,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37 條 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

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

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

關。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

並將第四條、第五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治與調查處理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

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3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性別工作平等法(民國105年05 月18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

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

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5 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予經費補助。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第 二 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第 7 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 9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 10 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 11 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第 三 章 性騷擾之防治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13 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第 14 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第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第 16 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 18 條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19 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第 20 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第 21 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22 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獲得再就業之機會,應採取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25 條 雇主僱用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之獎勵。

第 五 章 救濟及申訴程序

第 26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第 28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29 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30 條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1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第 32 條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第 33 條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第 36 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3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民國104年03月27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

第 4-1 條 實習生所屬學校知悉其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所屬學校應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

申訴案件之申訴人為實習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數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僱用人數,依受僱者申請或請求當月第一個工作日雇主僱用之總人數計算。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

第 7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五日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五日請假。

第 8 條 受僱者於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分娩或流產,於復職後仍在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產假期間時,雇主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予產假。但得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至復職前之日數。

第 9 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包括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者,其投保手續、投保金額、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給付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親自哺乳,包括女性受僱者以容器貯存母乳備供育兒之情形。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所稱子女,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

第 13 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包括與其他雇主聯合辦理或委託托兒服務機構辦理者。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民國109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

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前項辦法,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

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 3 條 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

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第 4 條 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第 4-1 條 受僱者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

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受僱者。

第 5 條 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

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第 6 條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

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第 7 條 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

性別之相當比例。

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

第 8 條 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 9 條 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第 10 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第 11 條 申訴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

書面提出申復。

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第 12 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

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第 13 條 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

事發生。

第 14 條 雇主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性騷擾防治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

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

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

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

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

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第 7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

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

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 8 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

相關教育訓練。

第 9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10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

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

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

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 1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

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

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

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

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

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

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 (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

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 四 章 調解程序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以言詞

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求有關機關協助

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7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 18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19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

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民國95年01月25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

第 4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被害人申訴當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前項受服務人員,指到達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受服務,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

第 6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調查性騷擾申訴、再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第 7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除第二項規定外,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者,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8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性騷擾防治準則(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

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第 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每年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

教育訓練,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第 4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

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理程序及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

第一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並公開揭示性騷擾防

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

二、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

三、加害人懲處規定。

四、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五、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第 5 條 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 (管) 、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

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

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第 6 條 非加害人所屬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接獲性騷擾之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

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7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前項性騷擾事件涉及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警察機關應即行調查,並依被害

人意願移送司法機關。

第 8 條 第六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七日內將所接獲之性騷擾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移送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

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非位於其轄區內者,並應副知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僱用人或警察機關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即函知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

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依限處理性騷擾申訴,並將申訴處理結果函復。

第 9 條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不受理性騷擾

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不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時,應於再申訴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並應敘明理由。

第 10 條 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

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

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經查明加害人有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移送該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並副知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

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1 條 性騷擾之申訴及再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

紀錄,經向申訴人、再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再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

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

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

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或再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

再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第 12 條 性騷擾之申訴、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第 14 條 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

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 (以下簡稱調查單位) ,並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

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

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或再申訴之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

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

迴避。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 17 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第 18 條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

告以要旨。

第 19 條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

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第 20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第 21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

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第 22 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視情節輕重,

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 23 條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事件準用之。

第 24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教師法 ( 民國103年06 月18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 二 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 4 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 6 條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第 7 條 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 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三 章 聘任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第 14-1 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 14-2 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 14-3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第 15 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15-1 條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四 章 權利義務

第 16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18 條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8-1 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第 五 章 待遇

第 19 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 20 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進修與研究

第 21 條 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3 條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七 章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第 24 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25 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教師組織

第 26 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市) 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 27 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 28 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 九 章 申訴及訴訟

第 29 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 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市) 、省 (市)及中央三級。

第 31 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 32 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 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第 十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 35 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5-1 條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6 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兒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除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 36-1 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 37 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第 3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教師法施行細則(民國103年05月09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初檢結果。

五、證書字號。

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訂定,並製發。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複檢工作,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

第 6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檢定結果。

五、證書字號。

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 7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審定等級。

五、證書字號。

六、年資起算。

七、送審學校。

八、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 8 條 前二條之證書,其格式由教育部統一訂定。

第 9 條 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複審合格後,報請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第 12 條 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係指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

第 14 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二、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三、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滿達成任務,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一、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

二、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

三、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第 2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職進修,係指與教師教學、研究及輔導有關之進修。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第 24-1 條 (刪除)

第 24-2 條 (刪除)

第 24-3 條 (刪除)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其定義如下:

一、學校教師會: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二、地方教師會:係指於直轄市、縣 (市) 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三、全國教師會: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第 26 條 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含附設幼兒園)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冠以學校名稱,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

學校(含附設幼兒園)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校、跨區(鄉、鎮),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其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

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其教師不得再跨校、跨區(鄉、鎮)參加學校教師會。

第 27 條 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大會紀錄、章程、會員及負責人名冊,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並通知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28 條 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縣 (市) 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算,係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含幼兒園)之半數。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在專科以上學校,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二、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其認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第 3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教師法 ( 民國108年06 月5日)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8.06.05 修正之全文 53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定外,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 條

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資格檢定及審定

第 5 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 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另以法律定之;經檢定合格之教師,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 7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第 8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聘任

第 9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

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

前三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訂定之,至多七年。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及期限,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調整職務;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職務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介聘。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應不予通過。

第 12 條

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各該主管機關應輔導學校執行。

專科以上學校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遷調之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二、有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尚在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

第 13 條

教師除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第 四 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

第 14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5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6 條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 17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

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供公眾查閱。

第 18 條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第 19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第 20 條

教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 22 條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 23 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終局停聘期間遇有聘約期限屆滿情形者,學校應予續聘。

依第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後,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前,停聘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復聘。

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復聘。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事由消滅後,除經學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聘外,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經依法停聘之教師,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或未依前項規定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聘者,服務學校應負責查催,教師於回復聘任報到前,仍視為停聘;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復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 24 條

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復聘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

第 25 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第 26 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前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決議,應依該案件性質,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原應經之委員出席比率及表決比率審議通過;其決議視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 27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 28 條

學校於知悉教師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日起,不得同意其退休或資遣。

教師離職後,學校始知悉該教師於聘任期間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學校仍應予以解聘,並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通報。

第 29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介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

第 五 章 權利義務

第 31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第 32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33 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為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多元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其方式、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主管機關應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協助教師諮商輔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教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35 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7 條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38 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教師組織

第 39 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地方教師會應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應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 40 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 41 條

學校不得限制教師參加教師組織或擔任教師組織職務。

學校不得因教師參加教師組織、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解聘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 七 章 申訴及救濟

第 42 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第 43 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

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相當或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全國教師會推薦。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評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適用之規定,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

第 44 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45 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追究責任,並作為扣減或停止部分或全部學校獎勵、補助或其他措施之依據。

第 46 條

直轄市、縣(市)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書應主動公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應不包括自然人姓名以外之自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7 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健康與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48 條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退休、資遣、撫卹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下列幼兒園教師準用之:

一、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教師組織、申訴、救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

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本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進修、研究、離職、資遣、教師組織及申訴相關事項。

第 50 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 51 條

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項法規命令,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全國教師組織代表參與訂定。

第 5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民國105年06月2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第 3 條

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因課程安排需要聘任兼任教師,得由校長就校外具藝術專長者聘任之,不受前項規定資格之限制。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應以具出缺科(類)專長者,優先聘任之。

第三項甄選作業,得以一次公告分次招考方式辦理;甄選作業完竣後,學校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三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第 4 條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第二項後段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第 5 條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偏遠、特殊偏遠或離島地區學校之代課、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依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聘任之藝術與人文學習領域、藝術領域或藝術群之代課、代理教師。

二、依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聘任,且具出缺科(類)專長之代課、代理教師。

前項學校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比賽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專長足堪任教者,得由學校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教師。

第 7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對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 8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9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擔任之。

第 11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三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或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議;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經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其經調查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或本薪。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

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民國103年01月22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之適用範圍)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

   第 二 章 任用資格

第 3 條

(教育人員任用應注意事項)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 4 條

(國小校長應具資格)

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三年,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於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第 5 條

(國中校長應具資格)

國民中學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中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中學教師至少三年,及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教育學院、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並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持有國民中學主任甄選儲訓合格證書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教師,其兼任高級中等學校主任者,得以該主任年資,採計為第一項第三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第 6 條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具資格)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至少三年,及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教育學院、系專任副教授或曾任與擬任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一年以上,且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之戲劇、藝術或其相關科、系(所、學程)教師二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主管職務、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文化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第 6 條之 1

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持有學校所設最高教育階段教師證書及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至少三年,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資格)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四)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五)曾任相當副教授三年以上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大學校長應具資格)

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獨立學院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以具有博士學位,並曾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各校得因校務發展及特殊專業需求,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並於組織規程中明定。

第 10 條之 1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或現任各級學校校長,或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校長候用人員,或符合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者,具有同級學校校長之聘任資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依修正前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候用人員儲訓作業者,其儲訓合格之人員,亦同。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其校長得由原專科學校校長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者,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師範院校校長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院長,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規定之資格外,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第 12 條

(國小教師應具資格)

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學系、或教育學院、系畢業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13 條

(中學教師應具資格)

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

二、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14 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5 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二年以上;或二年制、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16 條

(講師應具資格)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6-1 條

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7 條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8 條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第 19 條

在學術上有傑出之貢獻,並經教育部學術審議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者,得任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教師,不受前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 20 條

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

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肄業之師範生,參加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甄試,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採計,由原就讀之師資培育機構依實質認定原則處理之。

參加八十九學年度各縣市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甄試錄取未獲介聘,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比照辦理。

第 21 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2 條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22-1 條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任用程序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 (所) 、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7 條

(國中小學校長之遴選)

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除依法兼任者外,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除分發者外,亦同。

第 28 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

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

理外,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29 條

(社教專業人員等之聘任)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第 30 條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 (市) 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附屬中、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 (市) 教育廳 (局) 審查。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1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

   第 四 章 任用限制

第 31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

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

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 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第 32 條

(校長不得任用之人員)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第 33 條

(不得任用)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己屆應

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第 34 條

(兼課或兼職之禁止)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第 34 條之 1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辦理留職停薪。

前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事由、核准程序、期限、次數、復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5 條

(三十二條規定之準用)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第 五 章 任期

第 36 條

(任期制)

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前項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下列規定回任教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

第 37 條

(專科及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第 38 條

(不得解聘及辭聘)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第 39 條

(刪除)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0 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第 41 條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任用資格之準用)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宗教研修學院校長,得以大學畢業,具有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第 41-1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遴選、介派 (聘) 、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4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民國108年08月01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指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小學、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所稱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所稱中小學,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小學。

補習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原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終身學習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 6 條

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之現職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其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在未取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敘。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定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由教育部認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

大學校院附設醫院之專任醫事人員兼任同校臨床學科教師,從事臨床教學工作,其聘任、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課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經所屬學校比照專任教師辦理,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且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者,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前項以外經依法規評鑑為醫學中心之醫院專任醫事人員,兼任設有醫學系院並與該醫院具有合作關係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合作學校)之臨床學科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亦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一、經合作學校比照校內專任教師辦理其聘任、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課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

二、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

三、合作學校當年度送審之兼任醫事人員總人數至多不超過合作學校前一學年度醫學系院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十。

第 12 條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指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所稱專門職務,指在政府機關、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所稱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三、曾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

四、曾任下列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之一:

(一)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且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綜合醫院設置標準之醫院,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第 13-1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及技術教師、

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研究員。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三、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副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副教授級專業及技術教師、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副研究員。

二、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研究員。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三、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例第八條或第十條所定曾任相當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資格擔任專科學校校長或大學校長者,具有專科學校校長或大學校長之聘任資格。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修習教育者,指大學校院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程 (分) 者。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者。

第 15-1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所稱研究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畢業,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研究所、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指擔任學科之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或其他系所畢業而曾修習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者。

第 17 條

本條例施行前,合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格審查規定而仍繼續在職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博士學位及碩士學位之同等學歷,由教育部視其入學程度、修業年限及學術造詣認定之。

第 19 條

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

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第 20 條

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第 21 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但教學、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在其內。

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本條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

第 23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取得任用資格:

一、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三、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各級補習學校及特殊性質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及程序,準用本條例同級同類學校校長、教師之規定。

第 24-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宗教事業機構,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經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二、前款法人附設之組織、機構或捐資設立之法人、機構。

三、經登記或立案之寺廟。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主管職務,指前項宗教事業機構之下列人員之一:

一、負責人。

二、章程或內部組織編制所載之一級單位主管。

三、擔任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為主管職務者。

第 25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遴選任用,依教育部及國防部有關法規辦理。

第 26 條

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其遴選任用,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民國109年02月 20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教師於考核年度內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第 4 條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

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法令規定核給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第 5 條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

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而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 6 條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六)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

(四)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五)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九)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五)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八)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十)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大過、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依前二項規定對教師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予追究。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教師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學校知悉之日。

第 7 條 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第 8 條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第 9 條 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 10 條 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 11 條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

第 12 條 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工作成績。

(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生活紀錄。

(四)獎懲紀錄。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第 13 條 考核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考核委員名單。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受考核人數。

五、決議事項。

第 14 條 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各校平時考核獎勵記功以下之案件,考核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勵基準者,得先行發布獎勵令,並於獎勵令發布後三十日內提交考核會確認;考核會不同意時,應依第一項程序變更之。

第 15 條 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

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

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

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個月內。

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16 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 17 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八月一日執行。

第四條所定薪給總額,以次學年度八月一日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準計算之。但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所支者為基準計算之。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獎金,其薪給總額以最後在職日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準計算之。

第 18 條 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 19 條 考核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考核會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

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第 20 條 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第 21 條 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期滿歸建時,其借調期間及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優良者,准予併計按學年度補辦成績考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考核,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第 22 條 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成績考核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但軍訓教官之晉級及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之救濟事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 2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 發布日施行。


行政程序法(民國104年12月30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法例

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 二 節 管轄

第 11 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 12 條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第 13 條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第 14 條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17 條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第 18 條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第 19 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第 四 節 迴避

第 32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 33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 五 節 程序之開始

第 34 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六 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第 38 條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40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 41 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42 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 七 節 資訊公開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第 47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第 八 節 期日與期間

第 48 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 50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第 一一 節 送達

第 67 條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 68 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69 條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第 70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 71 條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第 75 條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 76 條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第 77 條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79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第 80 條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81 條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82 條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83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第 84 條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第 85 條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第 86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 87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88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 89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90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91 條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

第 二 章 行政處分

第 一 節 行政處分之成立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 94 條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 95 條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第 97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第 98 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 99 條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第 10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 101 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二 節 陳述意見及聽證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第 104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 105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第 106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107 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第 108 條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 109 條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 三 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112 條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第 113 條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第 115 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第 116 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 120 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第 125 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 126 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第 127 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 129 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第 130 條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 132 條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第 134 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 六 章 行政指導

第 165 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第 166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第 167 條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 七 章 陳情

第 168 條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 169 條 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170 條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第 171 條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第 172 條 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第 173 條 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第 八 章 附則

第 174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74-1 條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第 175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練證,由公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聘任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專業人員。

第 二 章 聘任

第 3 條

各級學校為辦理教練之遴聘、成績考核、解聘、不續聘及停聘,應設教練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由委員五人至七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委員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 4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練之遴選,由各校所設之審委會自行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之遴選,除由各校所設之審委會自行辦理外,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得考量該轄區重點運動發展情形予以統一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為統一辦理前項所屬學校教練之遴選,應設教練遴選委員會;其委員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學校自行辦理教練遴選者,其審委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訂遴選所需教練等級、教練應具備之學、經歷與教練證資格條件、遴選方式、成績配分比率及符合學校發展需要之相關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學校公告實施。

二、受理報名,並查核相關證件及資料。

三、召開會議審議,必要時並辦理專業學科及術科甄試。

四、通過錄取名單,送學校校長聘任。

地方主管機關統一辦理教練遴選者,由教練遴選委員會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定通過,並將錄取名單送各該學校審委會依規定審議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教練之學歷證件、成績證明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經學校審委會評議確定者,撤銷其報名或錄取資格;已聘任者,應予解聘,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另報教育部通函各級學校;其涉及違法情事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教練之聘任,分初聘及續聘,其聘期均為一年;聘任程序,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但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規定實施績效評量之當學年度,於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議決服務成績不通過,並送審委會審議不予續聘及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前,學校應暫時繼續聘任。

前項初聘之對象,以經各級學校教練資格審定合格,且獲有各級教練證者為限。

具較高級別教練證之教練,得參加較低級別教練之遴選;獲聘時,其敘薪,應以聘任學校予以聘任之級別為準。

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其聘任後最近三年之服務成績通過績效評量者,學校得依各該規定予以改聘,並自審定改聘之日起改支:

一、聘任後取得較高級別教練證,依該較高級別改聘。

二、具較高級別教練證之教練依前項規定應聘較低級別之教練,於聘任後其服務績效符合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所定較高級別之規定,經審委會審議通過,依該較高級別改聘。

各級學校教練職前年資採計提敘,準用教師之規定。

第 7 條

因培訓運動種類、項目調整或選手來源不足無法成隊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教練,應優先輔導介聘。

前項教練之介聘,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審委會決議,並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介聘小組辦理介聘後,由校長聘任。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身體衰弱之教練,由學校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8 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調整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運動發展種類、項目,或因培訓實際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得辦理教練之遷調作業,並由校長聘任;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各級學校因校際合作、訓練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得與他校合聘教練,並於一校專任。

各級學校合聘教練之條件、比率、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各校定之。

第 10 條

各級學校應於完成教練遴聘作業後七日內,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教練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並經學校同意,不得辭職。

教練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

第 12 條

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不得為教育人員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練;已聘任者,由學校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三 章 解聘、不續聘及停聘

第 13 條

教練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一、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不得為教育人員情事之一。

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三、培訓不力,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期限內改善,或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

四、授意或唆使選手使用禁藥,經權責機關或單位認定屬實。

五、連續三年年終成績考核未達七十分。

六、服務成績經評委會評量不通過。

教練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審議,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並均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練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由學校審委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但經出席委員連續二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

流會時,於第三次以後開會,如已達二分之一之委員出席時,得以實到人

數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學校應自審委會決議作成之日

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審委會為教練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4 條

教練行為違反法規,且違反教練專業倫理或損害教練職務之尊嚴,經學校

查證屬實,情節雖非重大,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

酌案件情節,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

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

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服務。

第 15 條

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為避免聘任之教練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情事,除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

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

第 16 條

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予以暫時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

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

教練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

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

暫時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教練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三款情形之一者

,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免報主

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

前二項情形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

議通過。

教練依第十四條或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停聘後,原聘任期限屆滿者,學校

應予續聘或暫時繼續聘任,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至停聘原因消滅且經審

委會審查通過之日止,並載明權利義務等事項。

第 17 條

依本辦法規定停聘之教練,於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

後未受終局停聘處分,於回復聘任後,補發另半數本薪(年功薪)。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發給全數本薪(年功薪):

一、依第十四條規定終局停聘之教練。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暫時停聘之教練;於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暫時停聘之教練。

四、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暫時停聘之教練;於調查後未受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五、依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仍視為停聘之期間;於回復聘任報到後,補發全數本薪(年功薪)。

第 18 條

教練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練,於停聘期間屆滿後,當然復聘,教練應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依第十六條規定停聘之教練,於停聘事由消滅後,得申請復聘。

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練,應經學校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議通過後回復聘任。

經依法停聘之教練,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聘者,服務學校應負責查催,教練於回復聘任報到前,仍視為停聘;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復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教練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第 四 章 服勤及職責

第 19 條

教練之服勤時間,由學校依其工作屬性,視培訓、輔導、比賽等工作需要定之,不受上課時間限制;其請假之假別、日數及程序,準用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

前項服勤時間,包括寒、暑假。

教練之休假,準用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規定,並以不影響訓練為原則。

第 20 條

教練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或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者,其借調或培訓期間應予帶職帶薪;學校應依規定聘用具合格教練證之人員為職務代理人,其薪資應由借調或培訓單位支付。

第 21 條

教練應引導運動選手之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並保障其身體自主權;其職責如下:

一、學校單項運動選手之發掘、培訓、比賽及輔導。

二、學校體育班專業訓練課程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專項術科訓練。

三、學校非上課期間之選手運動訓練。

四、學校之運動發展。

五、學校相關運動訓練活動及會議之參與。

六、接受學校就協助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事項之指派。

七、運動教學有關之訓練、研究及進修。

八、學校相關規定之遵守。

第 22 條

教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校外兼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每學期報經學校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在各級學校兼課,每週不超過四小時。

二、擔任各該專長運動種類之體育團體職務,且不影響學校本職工作。所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 五 章 訓練及進修

第 23 條

教練因訓練工作之需要,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之推動下,經學校同意,得參加各項專業訓練、研究及觀摩等課程。

第 24 條

教練在職期間,應積極進修研究與其訓練指導有關之知能;其進修時數,每年至少十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

第 六 章 成績考核、獎懲及年資晉薪

第 2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或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以上者,另予成績考核。其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經前任職學校提供任職情形。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經服役單位提供服役情形。

教練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練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或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者,其借調或培訓期間,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原學校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借調或培訓期間之表現,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

第一項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

第 26 條

各級學校教練之成績考核,應按訓練指導情形、品德、專業知能、專項運動推廣情形、行政配合、獎懲及勤惰之紀錄,依下列項目辦理之:

一、訓練指導情形:

(一)推動及發展學校運動選手之培訓。

(二)規劃並執行非上課期間之選手運動訓練。

(三)專業倫理、運動精神、品德教育、選手心理、選手課業、選手生活與生涯輔導及運動傷害防護與保健之執行。

二、品德:

(一)學校紀律及教育人員相關法規之遵守。

(二)校內外行為表現。

(三)團隊氣氛之營造。

(四)待人處事與選手及家長之認同度。

(五)言行操守。

三、專業知能:

(一)進修之參加。

(二)教練知能有關之論著。

(三)教練有關研討會或研習會之參加。

四、專項運動推廣情形:

(一)學生畢業後繼續從事專項運動銜接之輔導。

(二)學校專項運動社團組成與運作之協助及專項運動之支援。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推動每週一百五十分鐘體育課程以外體育活動之協助。

五、行政配合:

(一)學校運動訓練業務及相關活動之配合。

(二)接受學校就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協助之指派。

(三)學校運動選手培訓行政業務之支援。

六、獎懲及勤惰:

(一)獎懲紀錄。

(二)服勤紀錄。

前項各款之配分,除第一款占百分之五十外,其餘各款各占百分之十,總分為一百分。

第 27 條

各級學校對教練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細記錄,有合於獎懲基準之事蹟者,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對體育運動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積極培訓選手獲特優成績,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選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違法處罰選手,造成選手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六)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練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運動事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訓練方法,確能增進訓練效果,提高選手程度。

(四)自願輔導選手運動訓練項目,並能注意選手身心健康,而訓練成績優良。

(五)協助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選手氣質,形成優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選手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處理運動訓練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違法處罰選手或不當輔導管教選手,造成選手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運動團隊經營不佳,致影響選手受訓權益。

(七)違反法令規定在校外兼課、兼職。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運動訓練編排得當,認真負責,經實施確具成效。

(二)進行訓練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

(三)編撰訓練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練訓練課程之訓練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選手程度。

(五)對選手之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訓練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練本人或指導選手參加各項活動、比賽,得有名次。

(八)有效輔導選手品格教育及生活教育,足堪表率。

(九)在運動訓練課程研發、訓練方法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十)其他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訓練未能盡責,致貽誤選手之訓練。

(四)對選手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訓練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訓練或訓輔行為失當,有損選手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選手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選手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運動訓練或教育工作不力,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 28 條

各級學校教練平時考核獎懲之計分方式如下:

一、嘉獎一次,增一分;申誡一次,減一分。

二、記功一次,增三分;記過一次,減三分。

三、記大功一次,增九分;記大過一次,減九分。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其增減分數,應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獎懲及勤惰配分比率內為之。

教練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並應於核定之年度內辦理。

第 29 條

各級學校教練之成績考核,由審委會初核,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年終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教練之成績考核結果,各該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考核結果不實或與查核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第 30 條

各級學校教練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之教練,並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各該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逕行改核時,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 31 條

教練成績考核結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下列規定辦理,專科以上學校由各校定之:

一、八十分以上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未達七十分者,留支原薪。連續三年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者,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前二項所稱薪給總額,指次學年度第一個月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其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最後一個月所支者為準。教練

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率計算。

第 七 章 待遇、福利及申訴

第 32 條

各級學校教練職務等級表,規定如附表;其福利,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各級學校教練專業加給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33 條

教練對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解聘、不續聘及停聘之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前項申訴程序,準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並應於申訴評議時,邀請體育專業相關人員列席諮詢。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4 條

私立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 35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專任運動教練,除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解聘、不續聘及停聘,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有關停聘期間不發給半數或全數本薪(年功薪)相關規定,於前項準用時,以教練之月薪之半數或全數計算之。

第 3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