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求說明

及相關法規

一、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有辱人格之對待

全面禁絕校園內體罰及有辱人格之不當管教,尊重兒童之故有尊嚴;體罰事件發生時,應依教師法嚴格議處涉事教育人員及未依法進行責任通報之人員,避免學生遭受到非人對待。

  • 兒童權利公約(19-1、37-a、37-b)

19-1: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37-a略以:締約國應確保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37-b:此等保護措施,如為適當,應包括有效程序以建置社會規劃對向兒童及其照顧者提供必要的支持,並對前述兒童不當對待事件採取其他預防方式與用以指認、報告、轉介、調查、處理和與後續追蹤,以及,如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

  • 第1號一般性意見(2001年)
    教育目標

8略以:提供教育的方式還必須尊重第28條第2項,反映出的關於紀律的嚴格限制,在學校宣傳非暴力。委員會在結論性意見中一再表明,體罰手段既不尊重兒童的固有尊嚴,也不尊重關於學校紀律的嚴格限制。

  • 第8號一般性意見(2006年)
    體罰

7:2001年4月,委員會通過了關於“教育目標”的第1號一般性意見,強調體罰不符合《公約》:“兒童不會因為走進了學校大門就失去了人權。例如,開展教育的方式必須尊重兒童的固有尊嚴,使兒童能夠根據第12條第1項表達自己的意見和參加學校生活。教育工作中也必須尊重第28條第2項中反映的對紀律措施的嚴格限制,並在學校內倡導非暴力理念。委員會在結論性意見中一再表明,體罰手段既不尊重兒童的固有尊嚴,也不尊重關於學校紀律的嚴格限制”。

8:2001年9月舉行了關於“家庭內和校內暴力侵害兒童問題”的第二次一般性討論日之後,委員會呼籲各國“依照《公約》條款要求,緊急頒布或廢除法律,以禁止家庭內和校內一切不論多輕微形式的暴力行為,包括以紀律懲罰為形式的暴力行為……。”

11略以:委員會界定“身體”或“肉體”的懲罰是任何運用體力施加的處罰,且不論程度多輕都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但是,這也可涉及例如,踢打、搖晃或扔擲兒童;抓、捏、咬、抓頭髮或抓耳朵,強迫兒童做不舒服的姿勢、烙燙、辱駡或強迫吞咽(例如,用肥皂清洗兒童的嘴,或強迫兒童吞咽辛辣作料)。委員會認為,體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總是有辱人格。此外,還有其它一些也是殘忍和有辱人格的非對人體進行的懲罰,因而是違反《公約》的行為。這些懲罰包括例如:貶低、侮辱、毀譽、替罪、威脅、恐嚇或者嘲諷兒童。

16:在《兒童權利公約》通過之前,《國際人權憲章》,即《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這兩項公約都堅持 “人人”都有權得到對他/她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以及依法受同等保護的尊重。委員會在強調各國有義務禁止和消除一切體罰或其他一切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時指出,這是《兒童權利公約》立足的基礎。每一個人的人格尊嚴,是國際人權法的基本指導原則。

17略以:《兒童權利公約》序言確認,序言依據《聯合國憲章》原則重申《世界人權宣言》“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19:此外,《公約》第28條第2項提及了學校紀律並要求各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之方式,係符合兒童之人格尊嚴及本公約規定”。

20:第19條和第28條第2項並未明確地提及體罰。《公約》的準備工作文件並沒有記錄闡明在起草會議的討論期間,對體罰問題進行過任何討論。但是《公約》與所有其他人權文書一樣,都必須被視為一項具有活力的文書,對文書的解釋應與時俱進。自《公約》通過17年來,通過《公約》規定的報告程序和各國人權機構和非政府組織等各方面展開的研究和倡議,已更加明顯地表明瞭,兒童在其家庭、學校及其他機構中遭受體罰的情況十分普遍。

21:一旦認清了這種情況,這種體罰行為顯然與尊重兒童的人格尊嚴和人身安全的平等和不移的權利直接相衝突。兒童的天然特性、兒童最初的依賴性和發育狀況、他們特殊的人的潛力以及兒童的脆弱性,都需要獲得更多,而不是更少的法律和其他方面的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

22略以:委員會強調通過法律改革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對兒童的暴力和污辱性懲罰是各締約國直接和無條件的義務。委員會指出,其他條約機構......建議禁止並採取其他措施制止學校、刑事體制,甚至有時在家庭中的體罰。例如,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在關於“教育權”的第13號一般性意見(1999年)中闡明:“委員會認為,體罰不符合《世界人權宣言》和兩項公約序言所載國際人權法的基本指導原則:個人尊嚴。學校紀律的另一些方面也可能不符合人性尊嚴,如當眾羞辱。”

43略以:儘管禁止並有正面教育和訓練課程,當家庭之外的機構――例如學校、其他機構和任何照料機構,被發現有體罰時,起訴可能是合理的對應措施。對體罰實施者進行其他紀律制裁行動或解除職務,也應可被視為明確的威懾行動。

  • 第13號一般性意見(2011年)
    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

2:提出本項一般性意見的理由。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鑒於對兒童施暴現象的廣度及強度達到令人震驚的地步,特此發表本項關於《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19條的一般性意見。為切實結束有損兒童發展及社會上可能的非暴力的衝突解決辦法,必須大規模加強和擴大各種旨在制止暴力的措施。

3-a:一般性意見基於以下基本假定和觀點:“任何針對兒童的暴力行為均不可原諒;所有對兒童施暴的現象都可預防”

17:無一例外。委員會一貫秉持的立場是,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一切形式的身體或精神暴力”杜絕了任何程度的暴力侵害兒童的合法化空間。頻率、傷害嚴重程度和傷害意向,均不是暴力定義的前提。締約國在干預策略中可援引這些因素,以便根據兒童最佳利益作出適度的應對,但絕不允許在定義中稱某些形式的暴力為法律上和/或社會上可以接受的,從而侵蝕兒童享有人格尊嚴和身心健全的絕對權利。

  • 經社文第13號一般性意見(1999年)
    受教育權(《公約》第十三條)

學校中的紀律: 41.委員會認為,體罰不符合《世界人權宣言》和兩項《公約》前言部分中所體現的國際人權法的根本指導原則:個人的尊嚴。學校紀律的另一些方面也有可能不符合人性尊嚴,例如當眾羞辱。任何形式的學校紀律都不應該侵犯《公約》範圍內的其他權利,例如糧食權。締約國必須採取措施以確保不符合《公約》的紀律不致在其管轄範圍內的任何公立或私立教育機構發生。委員會歡迎締約國採取主動行動,積極鼓勵學校在學校紀律中採用「正面的」、非暴力的方法。

  •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

81:委員會關切校園禁止體罰之規定未獲徹底執行,亦未經妥適監督。委員會建議教育部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有效執行禁令,並適當懲戒使用體罰的教師。

二、禁止歧視、表意權及免受有辱人格之對待

學校應尊重兒童之表達自由及身體自主權,訂定服裝規範時應經民主性程序及法治程序;停止一切髮禁之規範,並不得出現「強制剪除學生頭髮」此類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學校制式服裝應依性平法相關函釋之規範,不得用顏色、裙褲等區分性別,由學生自由選擇。

  • 第20號一般性意見(2016年)
    關於在青少年期落實兒童權利

42表達自由:《公約》第13條確認兒童有自由發表言論的權利,此項權利僅受第13條第2項所規定的限制約束。父母和照料者有義務根據青少年不同階段接受能力,提供相應的指導,但不應干涉青少年的表達自由。青少年有權尋求、接受和傳遞資訊和思想,並有權選擇自己所使用的傳播方式,包括口頭、書面形式和手語,以及圖像和藝術品等非言語表達方式。表達途徑包括書籍、報紙、小冊子、海報、標語、數位媒體及錄音和錄影,以及服飾和個人裝扮。

  • 兒童權利公約

13-1: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 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14-1:締約國應尊重兒童思想、自我意識與宗教自由之權利。

29-1-a締約國一致認為兒童教育之目標為:使兒童之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體之潛能獲得最大程度之發展

29-1-b締約國一致認為兒童教育之目標為:培養對人權、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揭櫫各項原則之尊重。

29-1-c締約國一致認為兒童教育之目標為:培養對兒童之父母、兒童自身的文化認同、語言與價值觀,兒童所居住國家之民族價值觀、其原籍國以及不同於其本國文明之尊重。

29-1-d締約國一致認為兒童教育之目標為:培養兒童本著理解、和平、寬容、性別平等與所有人民、種族、民族、宗教及原住民間友好的精神,於自由社會中,過負責任之生活。

  • 第1號一般性意見(2001年)
    教育目標

12略以:(公約)第29條第1項堅持以整體、全面的方式對待教育,確保所提供的教育機會,能夠恰當地兼顧促進身體、心靈、精神和情緒等方面之教育,智識、社會和實踐之層面,以及童年與終身的平衡。教育的總體目標,是盡可能擴大兒童全面和負責任地參加自由社會的能力和機會。

14略以:兒童充分和負責任地參加自由社會的能力,會因為被剝奪受教育之機會,而受到阻礙及損害,也會因為不能對本條(公約29-1)所確認的價值觀增進瞭解而受到阻礙及損害。

  • 第4號一般性意見(2003年)
    在《兒童權利公約》框架內青少年的健康和發展

8尊重兒童的意見表達自由:自由表達意見,並且給予其意見應有考慮的權利(第12條),對於實現青少年健康和發展權也具有根本意義。締約國必須確保,尤其在家庭、學校及其社區中,青少年有真正的機會,就一切涉及其本人的事務自由地表達他們的意見。為了使青少年能夠安全和恰當地行使這些權利,公共當局、家長以及其他與或為兒童工作的成年人必須創造一個基於信任、相互勾通、能夠傾聽並提供良好指導的環境,從而有助於青少年平等地參與包括決策在內的進程。

三、休閒權及文化權

校園內學習節數之安排應重新檢討,檢視現行之下課時間是否足夠兒童運用,並杜絕占用下課之情事發生;校園內非學習節數之安排更應依教育法令辦理,不得用各種手段強制參與及對不參與者進行威脅,剝奪及侵害兒童之休閒權。

下課時間過短、課輔、非學習節數

(休閒權31、升學主義)

  • 兒童權利公約

2: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

31-1:締約國承認兒童享有休息及休閒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

  •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

83:委員會深切關心兒少留在學校裡或在其他校外教育機構時間極長,也注意到政府已對國家考試制度進行改革,希望可以減輕兒少的學業壓力。

84:委員會建議政府檢視學生上學的結構並且明白加以規定,確保學校提供兒少適當且規律的自由活動時間。此外,建議政府教育家長和老師,睡眠、遊戲及休閒時間不足,對兒少的學習、發展及身心健康均有不良影響。

  • 第17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
    關於兒童享有休息和休閒、從事遊戲和娛樂活動、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的權利

13略以:休息和休閒對兒童發展的重要性不亞於營養、住房、醫療保健和教育等基本要素。如果得不到充分的休息,兒童就缺乏進行有意義的參與或學習所需的精力、動力及體能和心智能力。剝奪兒童的休息權,可能對兒童的身體和心智發展、健康和福祉造成無法挽回的影響。兒童還需要休閒,即沒有任何義務、娛樂活動或刺激物的時間和空間,他們可以選擇按照自己的意願,以活動或不活動的方式填補這些時間和空間。

27略以:教育必須以在最大程度上發展兒童的個性、才智和身心能力為導向。實現第31條所載權利對遵守第29條所載權利至關重要。兒童要發揮最大潛力,需要文化和藝術發展以及參加運動和競賽的機會。委員會還強調,第31條之下的權利,能夠使兒童的教育發展獲得積極收益;融合教育和具有包容性的遊戲相輔相成,應在幼教(學前)以及小學和中學階段的每一天中,為這類教育和遊戲提供便利。雖然遊戲對所有年齡的兒童都很重要和必要,但在就學的前幾年尤其具有重要意義。研究表明,遊戲是兒童學習的重要方式。

41學業成績的壓力:在世界許多地方,因為強調正式學業取得成功,許多兒童被剝奪了第31條之下的權利。例如:

•早期幼兒教育越來越注重學業目標和正規學習,導致遊戲時間減少,阻礙實現更全面的發展;

•課外教學和家庭作業導致兒童進行自由選擇的活動的時間減少;

•課程安排和日程表常常體現出對遊戲、娛樂和休息的必要性認識不足,或提供的這類活動不足的問題;

•在課堂上使用正式或說教式的教育方法,沒有利用主動在遊戲中學習的機會;

•許多學校減少了兒童與大自然接觸的機會,兒童有越來越多的時間不得不在室內活動;

•在有些國家,因學術課程增加,學校提供的文化和藝術活動的機會,及專門的美術老師正在而減少;

•對兒童能夠在學校進行的遊戲種類的限制,阻礙了他們發揮創造性、探索和發展社會能力的機會。

58-g學校:教育環境應對履行第31條之下的義務發揮主要作用,包括:

•物質環境:締約國應努力確保在上學時間和這一時間前後提供充分的室內和室外空間,為遊戲、運動、競賽和戲劇活動提供方便;積極促進女孩和男孩的平等遊戲機會,為男孩和女孩提供充分的衛生設施;遊戲場所、遊戲地帶和設備應保證安全、接受定期和適當檢查;為遊戲場所劃定適當邊界;設計能夠使所有兒童,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平等參與的設備與空間;提供遊戲地帶,為所有形式的遊戲提供機會;遊戲地帶的地點和設計納入充分保護,並且由兒童參與設計與建設;

•每天的時間安排:包括有關家庭作業的法律規定應保證在白天提供適當時間,確保兒童能夠根據自己的年齡和發展需要獲得充分的休息與遊戲機會;

•學校課程設置:根據第29條與教育的目的相關的義務,學校的課程設置必須分配適當的時間和專門課程,供兒童學習、參與和創造文化與藝術活動,包括音樂、戲劇、文學、詩歌和藝術以及運動和競賽等;

•教學方法:學習環境應是積極的,鼓勵參與的,尤其在幼教時期提供遊戲活動和不同參與形式;

  • 第20號一般性意見(2016年)
    關於在青少年期落實兒童權利

75:青少年的休息和休閒權,以及網路上和網路外自由加入和參與遊戲、娛樂和藝術活動的權利,對他們探索自我身分至關重要,能讓青少年探索自己的文化,開拓新的藝術形式,建立人際關係並長大成人。休閒、娛樂和藝術能讓青少年自我感覺獨特,這對於享有人的尊嚴權、最佳發展權、表達自由權、參與權和隱私權至關重要。委員會遺憾地注意到,青少年的這些權利,特別是女孩的權利,普遍遭到忽視。公共空間中對青少年的恐懼和敵意,以及對青少年友好的城市規劃、教育和休閒基礎設施的缺乏,可能限制他們參與休閒活動和體育的自由。委員會提請各國注意《公約》第31條以及委員會關於兒童享有休息和閒暇、從事遊戲和娛樂活動、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的權利的第17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中所載的各項權利。

  • 監察院糾正文案

葉大華委員提:教育部自100年即推動國民中學教學正常化業務,惟106至108學年度全國未完全合格率仍偏高,多校一再遭受檢舉遲未澈底改善,校園仍有未按課表授課之「借課」、「早自習考試」、「第8節課後輔導教授新進度」等情事,另教育部未就地方政府訪視結果建立勾稽與合作輔導機制,對相關政策執行之研究與評估不足,且未嚴格考核違反規定之主事機關,致後續改善效果不彰,使教學不正常成常態,而須持續推動教學正常化政策,除損及學生受教權益,也剝奪學生文化、休閒、社會參與等身心發展權益,洵有嚴重怠失,爰依法提案糾正。(110教正7)

四、表意權及集會結社自由

學校應確保兒童在校內之言論、集會結社自由受到保障,不應打壓或用威脅等方式禁止學生發言或發行報刊;學校應鼓勵集會結社之風氣,不應強加結社之限制。

言論自由、集會結社自由、結論性意見)

  • 兒童權利公約

13-1: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15-1:締約國確認兒童享有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之權利。

17:締約國體認大眾傳播媒體之重要功能,故應確保兒童可自國內與國際各種不同來源獲得資訊及資料,尤其是為提升兒童之社會、精神與道德福祉及其身心健康之資訊與資料。為此締約國應:

17-a鼓勵大眾傳播媒體依據第29條之精神,傳播在社會與文化方面有益於兒童之資訊及資料;

17-b鼓勵源自不同文化、國家與國際的資訊及資料,在此等資訊之產製、交流與散播上進行國際合作;

17-c鼓勵兒童讀物之出版及散播;

  • 第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
    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105:在教學中尊重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是實現教育權的基礎。委員會關切地注意到,現實中許多學校和課堂長期存在專制、歧視、輕視和暴力。這種環境不利於兒童表達意見以及對兒童的意見給予適當看待。

  • 第20號一般性意見(2016年)
    關於在青少年期落實兒童權利

44:青少年希望、也需要有更多時間與同齡者相處。所帶來的好處不僅是社會性的,也有助於培養獲得成功的人際關係、就業、社會參與所需的基本能力,特別是培養情商、歸屬感、解決衝突等方面的技能,以及加深信任感和親密關係。與同齡者結交是青少年發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應該在學校和學習環境、娛樂和文化活動,以及社會、公民、宗教和政治參與的機會中,認可這種結交的價值。

45:各國應保證在符合《公約》第15條第2項所規定的限制的情況下,充分尊重青少年各種形式的結社自由與和平集會自由權,包括為男女兒童提供安全的空間。青少年在校內外建立自己的社團、俱樂部、組織、議會和論壇,以及組建線上網絡、加入政黨和加入或組建自己的工會等,均應得到法律認可。還應採取措施保護青少年人權維護者,特別是女孩,因為她們往往面臨針對其性別的威脅和暴力行為。

  •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

31:委員會欣見學校及地方政府委員會納入兒少代表,尤其讚賞課綱審議會納入兒少參與。然而,委員會關注持續限制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自由、安全地發聲的社會文化氛圍。

34:委員會關注部分報告提及表現自由在實踐上可能受到限制,尤其在校園中,因為成人對此抱持消極態度且兒少害怕受到懲罰。委員會建議政府確保兒少在所有情形下都能享有表現自由,並促進支持之,例如促進支持在校內外發行散布報紙、刊物或其他出版品。

36:委員會建議政府採取立法及其他必要的措施,確保兒少依據其年齡、成熟度及發展能力,享有不受任何歧視的結社自由、和平集會的自由並包括和平抗議的自由。

五、教育目的(升學主義)

教育應強調適性揚才,不應出現「偏重知識積累」的升學主義及普高導向風氣,隨之產生的「榜單公布」更是違法隱私權的行為,應該給予不同學習管道平等的評價及引導。

  • 兒童權利公約

28-1: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為使此項權利能於機會平等之基礎上逐步實現,締約國尤應:

28-1-b:鼓勵發展不同形態之中等教育、包括普通教育與職業教育,使所有兒童均能進入就讀,並採取適當措施,諸如實行免費教育以及對有需求者提供財務協助。

28-1-c:以一切適當方式,使所有兒童依照其能力都能接受高等教育。

28-1-d使所有兒童均能獲得教育與職業方面之訊息及引導。

  •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

77略以:委員會關注考試導向、過分強調學業表現造成學生壓力,加上課程缺乏彈性,學生難以追求個人的學習興趣。

  • 第1號一般性意見(2001年)
    教育目標

12略以:第29條第1項堅持以整體、全面的方式對待教育,確保所提供的教育機會,能夠恰當地兼顧促進身體、心靈、精神和情緒等方面之教育,智識、社會和實踐之層面,以及童年與終身的平衡。教育的總體目標,是盡可能擴大兒童全面和負責任地參加自由社會的能力和機會。應當強調,偏重知識的積累,提倡競爭和導致兒童作業負擔過重的教學類型,可能會嚴重妨礙兒童和諧發展,不能最充分地發揮兒童的能力和才智。教育應當友善兒童,鼓勵和激發各個兒童的積極性。學校應當培養人文氛圍,使兒童能夠根據各階段進化之能力發展。

  • 監察院糾正文案

葉大華委員提:教育部自100年即推動國民中學教學正常化業務,惟106至108學年度全國未完全合格率仍偏高,多校一再遭受檢舉遲未澈底改善,校園仍有未按課表授課之「借課」、「早自習考試」、「第8節課後輔導教授新進度」等情事,另教育部未就地方政府訪視結果建立勾稽與合作輔導機制,對相關政策執行之研究與評估不足,且未嚴格考核違反規定之主事機關,致後續改善效果不彰,使教學不正常成常態,而須持續推動教學正常化政策,除損及學生受教權益,也剝奪學生文化、休閒、社會參與等身心發展權益,洵有嚴重怠失,爰依法提案糾正。(110教正7)

六、隱私權

學校應尊重及保障學生的隱私權,不得率爾進行安全檢查,進行安全檢查時應全程錄影並由學生陪同;各項具機敏性之資料不應便宜行事而予學生協助送達、公布,如假單、身高體重之測量、學習平台之帳號密碼等。

  • 兒童權利公約

16-1: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

16-2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

  •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

37:委員會關切有報告提到,老師以不是法律所規定的理由,搜查學生個人物品,甚而洩漏學生的秘密。委員會建議政府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學生隱私受到非法、恣意的侵犯。老師們應該被告知這類保障隱私的法令,而且當老師們違反法令時,必須受到懲處。

  • 第20號一般性意見(2016年)
    關於在青少年期落實兒童權利

46:在青少年期,隱私權變得日益重要。委員會一再對侵犯隱私權的行為提出關切,如針對以下內容的侵犯隱私行為:保密醫囑;福利機構中青少年的空間和財物;在家庭或受其他形式照料時,收發的信件和其他通訊內容;對參與刑事訴訟人員的曝光。

七、教育目的及發展權(借課)

學校應以使兒童之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體之潛能獲得最大程度之發展為精神,不應出現借課之情形發生,以免剝奪學生之教育權及發展權。

  • 兒童權利公約

29-1-a締約國一致認為兒童教育之目標為:使兒童之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體之潛能獲得最大程度之發展。

  • 第1號一般性意見(2001年)
    教育目標

12略以:第29條第1項堅持以整體、全面的方式對待教育,確保所提供的教育機會,能夠恰當地兼顧促進身體、心靈、精神和情緒等方面之教育,智識、社會和實踐之層面,以及童年與終身的平衡。教育的總體目標,是盡可能擴大兒童全面和負責任地參加自由社會的能力和機會。應當強調,偏重知識的積累,提倡競爭和導致兒童作業負擔過重的教學類型,可能會嚴重妨礙兒童和諧發展,不能最充分地發揮兒童的能力和才智。教育應當友善兒童,鼓勵和激發各個兒童的積極性。學校應當培養人文氛圍,使兒童能夠根據各階段進化之能力發展第29條第1項堅持以整體、全面的方式對待教育,確保所提供的教育機會,能夠恰當地兼顧促進身體、心靈、精神和情緒等方面之教育,智識、社會和實踐之層面,以及童年與終身的平衡。教育的總體目標,是盡可能擴大兒童全面和負責任地參加自由社會的能力和機會。應當強調,偏重知識的積累,提倡競爭和導致兒童作業負擔過重的教學類型,可能會嚴重妨礙兒童和諧發展,不能最充分地發揮兒童的能力和才智。教育應當友善兒童,鼓勵和激發各個兒童的積極性。學校應當培養人文氛圍,使兒童能夠根據各階段進化之能力發展。

13略以:設計和提供教育方式時,需要促進和增強《公約》所載一系列特定的倫理是非價值觀,包括整合以及整體、全面的方式,開展和平、容忍及愛護自然環境的教育。這可能需要採取一種多學科方式。促進和增強第29條第1項所載價值觀,不僅由於其他方面的問題而成為必要,而且還必須注重兒童本身社區內的問題。這方面的教育應在家庭內開展,但是學校和社區也必需發揮一種重要作用。例如:為了培養對自然環境的尊重,教育必須把環境和可永續發展問題與社會經濟、社會文化和人口問題聯繫起來。同樣,兒童也應在家庭、學校和社區內,學會愛護自然環境,關心各種國內和國際問題,還應積極地使兒童參與當地、區域或全球的環境計畫。

  • 監察院糾正文案

葉大華委員提:教育部自100年即推動國民中學教學正常化業務,惟106至108學年度全國未完全合格率仍偏高,多校一再遭受檢舉遲未澈底改善,校園仍有未按課表授課之「借課」、「早自習考試」、「第8節課後輔導教授新進度」等情事,另教育部未就地方政府訪視結果建立勾稽與合作輔導機制,對相關政策執行之研究與評估不足,且未嚴格考核違反規定之主事機關,致後續改善效果不彰,使教學不正常成常態,而須持續推動教學正常化政策,除損及學生受教權益,也剝奪學生文化、休閒、社會參與等身心發展權益,洵有嚴重怠失,爰依法提案糾正。(110教正7)

八、宗教自由及禁止歧視

學校不應出現強迫之宗教禮俗、教學活動,如天主教學校強迫參與彌撒,更不應因學生未參與而懲處,這些都是剝削及侵害兒童宗教自由及違反禁止歧視之精神的。

  • 兒童權利公約

2-1: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之每一兒童均享有此等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

14-1:締約國應尊重兒童思想、自我意識與宗教自由之權利。

29-1-c締約國一致認為兒童教育之目標為:培養對兒童之父母、兒童自身的文化認同、語言與價值觀,兒童所居住國家之民族價值觀、其原籍國以及不同於其本國文明之尊重。

29-1-d締約國一致認為兒童教育之目標為:培養兒童本著理解、和平、寬容、性別平等與所有人民、種族、民族、宗教及原住民間友好的精神,於自由社會中,過負責任之生活。

  • 第1號一般性意見(2001年)
    教育目標

19:除此之外,校園環境本身也必須體現第29條第1項(b)款和(d)款所要求的各項自由,和各國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體以及原住民之間的諒解、和平、寬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精神。一所學校如果容許發生欺壓或其他暴力和排斥行為,就是不符合第29條第1項規定的學校。

  • 第20號一般性意見(2016年)
    關於在青少年期落實兒童權利

43宗教自由:委員會敦促締約國撤銷對《公約》第14條的任何保留,該條著重指出,兒童享有宗教自由的權利,並承認父母和監護人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的權利和義務(另見第5條)。換句話說,宗教自由權的行使者是兒童而不是父母,隨著兒童在整個青少年期行使選擇權方面發揮日益積極的作用,父母的作用必然會逐漸削減。學校和其他機構應尊重宗教自由,包括有關參加宗教學習課的選擇,並應禁止基於宗教信仰的歧視。

70:委員會關切地注意到,沒有機會過渡到中學教育的處於邊緣處境的青少年人數眾多,例如:生活貧困的青少年;同性戀、雙性戀、變性和雙性青少年;屬於少數族裔的青少年;有社會心理、感官或身心障礙的青少年;遷徙青少年;處於武裝衝突局勢或遭遇自然災害的青少年;流落街頭或工作的青少年。有必要採取積極措施,消除邊緣化群體在獲取教育方面受到的歧視,包括建立現金轉移方案,尊重少數族裔文化和原住民文化以及來自一切宗教族群的兒童,促進對身心障礙兒童的融合性教育,打擊教育系統中的霸淩現象和歧視態度,並在難民營提供教育。

九、知情權、表意權及參與權

學校應設有學生自治組織,並於校務會議時開放學生參與,學生事務之相關資訊也應以「主動公開」為原則,確保學生之表意權、知情權、參與權的落實。

  • 兒童權利公約

12-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12-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13-1: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 第1號一般性意見(2001年)
    教育目標

8:該條規定高度重視促進受教育權的進程。因此,教育過程所灌輸的價值觀,絕不能妨礙促進享有其它權利的努力,而是應當加強這方面的努力。這不僅包括教學大綱的內容,也包括教育過程、教學方法及開展教育的環境,無論是在家、在校還是在其它地方。兒童不會因為走進了學校大門就失去了人權。例如:提供教育的方式必須尊重兒童的固有尊嚴,使兒童能夠根據第12條第1項,表達自己的意見和參加學校生活。提供教育的方式還必須尊重第28條第2項,反映出的關於紀律的嚴格限制,在學校宣傳非暴力。委員會在結論性意見中一再表明,體罰手段既不尊重兒童的固有尊嚴,也不尊重關於學校紀律的嚴格限制。遵守第29條第1項確認的各種價值觀,顯然要求學校最充分地與兒童友善,在所有方面合乎兒童的尊嚴。在學習和體驗權利實現的過程中,應當推動兒童參與學校生活,建立學校社區和學生會,同儕學習、同儕商議,以及讓兒童參與學校的紀律決定。

22:委員會呼籲締約國更多地注意教育這個動態進程,並訂出方法結合第29條第1項衡量隨時間發生的變化。每個兒童有權受到質量良好的教育,而這就需要注重學習環境的質量、教學過程和教材的質量,以及學習結果的質量。委員會注意到各種普查十分重要,透過普查有可能以考慮這一進程所有參與者的意見為基礎評估取得進展,這些參與者包括目前在校或離校的兒童、教師和青年領袖、父母以及教育行政人員和監管人員。在這方面,委員會強調在國家級監測中納入兒童、父母和教員對於教育決策意見之所能扮演的角色。

  • 第12號一般性意見(2009年)
    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46:當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以及要求對其意見予以適當看待的權利被忽視和受到侵犯時,法律應為兒童提供申訴程序和補救。兒童應當有機會向監察員或所有兒童機構(特別是學校和日托幼兒園)中擔任相似職能的人進行陳述,以表達他們的申訴。兒童應當知道這些人都是誰,以及如何聯繫他們。在如何看待兒童意見的家庭衝突中,兒童可向社區的青年服務者求助。兒童應當有機會向監察員或所有兒童機構(特別是學校和日托幼兒園)中擔任相似職能的人進行陳述,以表達他們的申訴。兒童應當知道這些人都是誰,以及如何聯繫他們。在如何看待兒童意見的家庭衝突中,兒童可向社區的青年服務者求助。

105:在教學中尊重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是實現教育權的基礎。委員會關切地注意到,現實中許多學校和課堂長期存在專制、歧視、輕視和暴力。這種環境不利於兒童表達意見以及對兒童的意見給予適當看待。

106:委員會建議締約國採取行動,在以下問題為兒童提供機會表達其意見並對其意見給予應有的重視。

107:應當在包括早期教育方案在內的所有教育環境中促進兒童在參與性學習環境中的積極作用。教學必須考慮到兒童的生活環境和視角。為此,教育當局應在課程和學校方案的規劃設計中納入兒童及其父母的意見。

110:應特別通過班級委員會、學生會以及學校董事會和委員會中的學生代表來實現兒童對決策進程的扎實參與,在這些組織中兒童可以對學校政策和行為守則的制定和執行中自由發表意見。這些權利應當載入立法,而不是依靠主管當局、學校和班主任的良好意願來執行。

112:委員會鼓勵締約國支持獨立學生組織的發展,這些組織能夠幫助學生在教育系統中充分發揮參與作用。

128:應支持和鼓勵兒童建立自己領導的組織和倡議,為真正的參與和代表權創造條件。此外,兒童應當就諸如學校、操場、公園、休閒和文化設施、公共圖書館、保健設施和地方交通系統的設計提出他們的看法,從而確保提供更加適合的服務。在需要公共協商的社區發展計畫中,兒童的意見也應明確納入。

  • 第20號一般性意見(2016年)
    關於在青少年期落實兒童權利

49:委員會請締約國參閱關於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的第13號一般性意見(2011年),和關於有害習俗的第18號一般性意見(2014)中的建議,制訂全面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以終止一切形式的暴力,包括在法律上在所有場所禁止體罰,並改變和終止一切有害習俗。締約國需要創造更多機會,擴大各種預防和康復機構方案的規模,並讓受害的青少年能夠重新融入社會。委員會強調指出,在制訂預防策略和面向暴力受害者的保護性應對措施時,必須讓青少年參與。

  • 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

76學生參與校務:委員會肯定《高級中等教育法》催生學生自治組織,但關切該法未被有效落實。委員會建議教育部監督所有學校(包括私立學校) 的學生自治組織,確保沒有學校人員介入該組織的選舉或功能行使。委員會進一步建議,學生自治組織應有效參與學校所有處理校務及攸關學生受教利益的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