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
有限責任中央研究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章程
有限責任中央研究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章程
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社員代表大會通過 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第十三條
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第六條
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中央研究院處務規程修正(經 103.01.22 社員代表大會通過)
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三十條
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五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條
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二十七條
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社員代表大會通過 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第十三條
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第六條
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中央研究院處務規程修正(經 103.01.22 社員代表大會通過)
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
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三十條
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五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條
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二十七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社定名有限責任中央研究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第 二 條 本社以置辦日常消費物品及提供社員需要之服務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社為有限責任組織,各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第 四 條 本社以中央研究院為業務區域。
第 五 條 本社社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一一○號二樓中央研究院內。
第 一 條 本社定名有限責任中央研究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第 二 條 本社以置辦日常消費物品及提供社員需要之服務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社為有限責任組織,各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第 四 條 本社以中央研究院為業務區域。
第 五 條 本社社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一一○號二樓中央研究院內。
第二章 社 員
第 六 條 本社社員,以中央研究院現職員工(包括編制內人員、約聘僱人員、研究生、 訪問學者及本社員工)為合格。新任員工繳納股金後即取得社員資格。 奉准退休及離職人員一律退社,並退還其已繳股款。
第 七 條 本社社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社: 1. 離職。 2. 死亡。
第 八 條 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
第 六 條 本社社員,以中央研究院現職員工(包括編制內人員、約聘僱人員、研究生、 訪問學者及本社員工)為合格。新任員工繳納股金後即取得社員資格。 奉准退休及離職人員一律退社,並退還其已繳股款。
第 七 條 本社社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社: 1. 離職。 2. 死亡。
第 八 條 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
第三章 社 股
第 九 條 本社社股金額,每股新台幣一五○ 元。社員每人限認購一股。
第 十 條 社員認購社股,應一次繳清。
第十一條 本社設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
第 九 條 本社社股金額,每股新台幣一五○ 元。社員每人限認購一股。
第 十 條 社員認購社股,應一次繳清。
第十一條 本社設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
第四章 組 織
第十二條 社員代表大會為本社之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社員代表組織之。社員代表依 左列規定產生之: 社員按所屬所、處分組,各組社員人數在二十人以下者,得推選代表一名; 在二十人以上者,則每二十人推選一名。 社員代表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二條 社員代表大會為本社之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社員代表組織之。社員代表依 左列規定產生之: 社員按所屬所、處分組,各組社員人數在二十人以下者,得推選代表一名; 在二十人以上者,則每二十人推選一名。 社員代表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三條 本社置理事二十五名,候補理事六至八名,由各單位提名,經社員代表大會 選舉產生,任期二年。但院本部所屬理事,由社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 本社置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任期二年, 連選得連任。 理事會由理事組織之,監事會由監事組織之。理事會、監事會各置主席一人, 由理事、監事分別推選之。 候補理、監事在遞補前,不得出席本社社務會議及理、監事會議。
第十三條 本社置理事二十五名,候補理事六至八名,由各單位提名,經社員代表大會 選舉產生,任期二年。但院本部所屬理事,由社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 本社置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任期二年, 連選得連任。 理事會由理事組織之,監事會由監事組織之。理事會、監事會各置主席一人, 由理事、監事分別推選之。 候補理、監事在遞補前,不得出席本社社務會議及理、監事會議。
第十四條 社務會由理、監事共同組織之。
第十五條 社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1.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2. 審核並接受社務業務報告及會計報告。
3. 通過預算決算及業務計劃。
4. 通過社員之入社出社。
5. 制定或修訂各種通則。
6. 規劃社務進行。
7. 處理理、監事及社員代表之提議事件。
8. 通過對外借款最高金額。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1. 擬訂業務計劃。
2. 聘任職員。
3. 處理社員提出之問題。
4. 處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交辦事項。
5. 處理理事、監事提出之事務。
第十七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1. 監查本社財務。
2. 監查本社業務執行狀況。
3. 審查合作社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4. 當本社與理事訂立契約或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本社。 監事會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代表大會。
第十八條 本社設經理、文書、司庫、會計各一人,由理事會任用之,以本院職員兼任 為原則。會計、司庫不得互兼。但得視社務需要及財務狀況,雇用佐理員、 見習生若干人,由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之。理事得兼任經理以下之其他職員。
第十九條 本社因業務需要,得設分部經營。各分部設主任一人,由經理提請理事會任 用之,受經理之督導進行專司之業務。
第十四條 社務會由理、監事共同組織之。
第十五條 社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1.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2. 審核並接受社務業務報告及會計報告。
3. 通過預算決算及業務計劃。
4. 通過社員之入社出社。
5. 制定或修訂各種通則。
6. 規劃社務進行。
7. 處理理、監事及社員代表之提議事件。
8. 通過對外借款最高金額。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1. 擬訂業務計劃。
2. 聘任職員。
3. 處理社員提出之問題。
4. 處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交辦事項。
5. 處理理事、監事提出之事務。
第十七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1. 監查本社財務。
2. 監查本社業務執行狀況。
3. 審查合作社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4. 當本社與理事訂立契約或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本社。 監事會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代表大會。
第十八條 本社設經理、文書、司庫、會計各一人,由理事會任用之,以本院職員兼任 為原則。會計、司庫不得互兼。但得視社務需要及財務狀況,雇用佐理員、 見習生若干人,由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之。理事得兼任經理以下之其他職員。
第十九條 本社因業務需要,得設分部經營。各分部設主任一人,由經理提請理事會任 用之,受經理之督導進行專司之業務。
第二十條 本社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會委員由理事會聘任之,各種委員會 章程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各種委員會委員皆屬義務職,但有必需公務費用時,由理事 會之認可支付之。惟理事兼經理以下其他職員時,得酌支報酬。
第二十條 本社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會委員由理事會聘任之,各種委員會 章程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各種委員會委員皆屬義務職,但有必需公務費用時,由理事 會之認可支付之。惟理事兼經理以下其他職員時,得酌支報酬。
第二十二條 本社出席聯合社之代表,由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為代表,其任期准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社出席聯合社之代表,由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為代表,其任期准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五章 會 議
第二十三條 社員代表大會於每一年度終了後壹個月內召集之,但因下列情形得召集臨 時社員代表大會:
1. 理事會、監事會於執行職務上認為有必要時。
2. 社員代表全體四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註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 召集時。
第二十三條 社員代表大會於每一年度終了後壹個月內召集之,但因下列情形得召集臨 時社員代表大會:
1. 理事會、監事會於執行職務上認為有必要時。
2. 社員代表全體四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註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 召集時。
第二十四條 社員代表大會應有全體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代表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解除理事、監事職權之決議,須有全體社員代 表過半數之決議。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代表四分 之三以上之出席,且得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二十五條 社員代表大會以理事主席為主席,理事主席缺席時,以監事主席為主席。 監事會召集大會時,由監事主席為主席。社員代表自行召集大會時,臨時 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二十六條 社務會每三個月召集一次,由理事主席召集之,其主席由理、監事互選之。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社務會開會時,經理、司庫、會計等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集一次。由各該會主席召集之。 理事會、監事會應各有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二十四條 社員代表大會應有全體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代表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解除理事、監事職權之決議,須有全體社員代 表過半數之決議。解散本社或與他社合併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代表四分 之三以上之出席,且得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二十五條 社員代表大會以理事主席為主席,理事主席缺席時,以監事主席為主席。 監事會召集大會時,由監事主席為主席。社員代表自行召集大會時,臨時 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二十六條 社務會每三個月召集一次,由理事主席召集之,其主席由理、監事互選之。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社務會開會時,經理、司庫、會計等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集一次。由各該會主席召集之。 理事會、監事會應各有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六章 業 務
第二十八條 本社業務如左:
1. 供銷部:供應日用必需品、辦公用品。
2. 公用部:設置餐廳、理髮室、洗衣設備。
3. 代理部:代辦生活必需品分期付款公務員貸款及其他代辦業務。
4. 其他有關社員福利事項。 以上各項業務得分別先後緩急舉辦。
第二十八條 本社業務如左:
1. 供銷部:供應日用必需品、辦公用品。
2. 公用部:設置餐廳、理髮室、洗衣設備。
3. 代理部:代辦生活必需品分期付款公務員貸款及其他代辦業務。
4. 其他有關社員福利事項。 以上各項業務得分別先後緩急舉辦。
第七章 結 算
第二十九條 本社以國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業務年度,理事會應於年度終 了時造成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 至遲在社員代表大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連同監事會查帳報告書,報 告社員代表大會。
第三十條 本社年終結算後,有盈餘時,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股息至多年利一分外,其 餘數應平均分為一百分,按照下項規定辦理:
1. 以百分之十作公積金,由社員代表大會指定機關存儲,或其他確有把握之 方法運用生息,公積金除彌補損失外,不得動用。
2. 以百分之五作公益金,由社務會決議,作為發展本社業務區域內合作教育 及其他公益事業之用。
3. 以百分之十作理事及事務員酬勞金,其分配方法,由理事會決定。但公務 人員兼任本社職務者,不得領取。
4. 以百分之七十五作社員分配金,按照社員對社之交易額比例分配。
5.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其超過部分,經社員代表大會議決, 公積金得每年提撥新臺幣壹圓整。
第二十九條 本社以國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業務年度,理事會應於年度終 了時造成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 至遲在社員代表大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連同監事會查帳報告書,報 告社員代表大會。
第三十條 本社年終結算後,有盈餘時,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股息至多年利一分外,其 餘數應平均分為一百分,按照下項規定辦理:
1. 以百分之十作公積金,由社員代表大會指定機關存儲,或其他確有把握之 方法運用生息,公積金除彌補損失外,不得動用。
2. 以百分之五作公益金,由社務會決議,作為發展本社業務區域內合作教育 及其他公益事業之用。
3. 以百分之十作理事及事務員酬勞金,其分配方法,由理事會決定。但公務 人員兼任本社職務者,不得領取。
4. 以百分之七十五作社員分配金,按照社員對社之交易額比例分配。
5.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其超過部分,經社員代表大會議決, 公積金得每年提撥新臺幣壹圓整。
第八章 解 散
第三十一條 本社解散時,清算人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充之。 前項清算人,應按照合作社法規定,清理本社債權及債務。
第三十二條 本社清算後有虧損時,以公積金、股金順次抵補之。由清算人擬定分配案, 提交社員代表大會決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社解散時,清算人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充之。 前項清算人,應按照合作社法規定,清理本社債權及債務。
第三十二條 本社清算後有虧損時,以公積金、股金順次抵補之。由清算人擬定分配案, 提交社員代表大會決定之。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合作社法、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登記後施行,條正時亦 同。
第三十三條 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合作社法、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登記後施行,條正時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