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國民小學

場地開放租借申請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國民小學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國民小學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

                                        107年1月17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108年1月18日校務會議審議修正通過

109年1月20日校務會議審議修正通過

110年8月30日校務會議審議修正通過

111年5月13日擴大行政會議提案通過

111年11月11日擴大行政會議提案通過

112年8月29日校務會議審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加強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參酌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訂定本辦法以為執行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本校學校運動場、各類球場、活動中心(含視聽教室、韻律教室、4樓多功能球場)及前庭等區域(以下簡稱校園場地)。

第三條  校園場地之使用,不得影響本校教學或相關活動之進行;其用途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學校教育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其他不違背法令或善良風俗之活動。

四、申請使用校園場地,不得為營業行為。但經學校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申請校園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為之。但經本校公告開放一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之場地,毋需申請。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學校提出;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並應檢具委任書: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除前開資料外,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範圍及起訖時間。

三、活動內容。

四、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之內容、張貼地點及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臺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維持場館內外秩序、環境安寧、交通及公共安全之方案。

第五條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不予許可:

   一、申請使用目的不符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二、有第十六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第六條  校園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但多數人申請長期使用致場地時段不敷分配時,由學校協調解決或抽籤決定之。

     申請長期使用校園場地,每期以三個月為限,期滿後如需繼續使用,  應於期滿日七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長期使用者以每週二次、每次二小時為原則。但在不影響其他使用者之情形下,學校得准予增加每週使用場地之次數及時數。

第七條  校園場地開放時間如下:

         一、上課日:上午五時至七時十分、下午六時九時

二、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上午五時至下午七時。

         三、寒、暑假:

         學校辦理學藝活動時,開放時間比照上課日辦理,其餘開放時間比照週休二日及例假日辦理。

         前項校園場地開放時間,得由學校視實際需要調整,並於調整日七日前,於網站及門首公告。

第八條  本校因施工、重大教學活動或其他特殊情形,場地開放確有困難者,得暫停開放,並函報教育局備查。

        前項情形,本校將於停止開放日七日前,於網站及門首公告。

第九條  校園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十條  申請人非經學校許可,不得於使用場地為營業行為。其經學校許可者,須印製之收費入場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第十一條  使用校園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學校提供之設備器材,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賠償。

二、張貼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應經許可,除經學校同意外,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之物品。

三、申請人及活動參與人員攜帶之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學校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搭建之台架與電器設備應經許可,使用時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不得使用火把、爆竹、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

八、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九、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交通、環境衛生及環境安寧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為維護公共安全,應依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實施容留管制。

十一、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學校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者,學校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二條  本校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校園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本校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校園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若因而致本校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本校規定之時限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本校。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本校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五條 於活動結束後,經本校派員檢查校園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之餘額。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本校得先自保證金中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第十六條 學校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廢止或撤銷原許可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並自廢止或撤銷處分之日起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有減收費用優惠者,並應補繳已使用期間之差額:

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

二、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四、以身心障礙團體申請並享有減收費用優惠,實際使用者非身心障礙人士。

五、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六、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

七、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

八、有使用火把、爆竹、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九、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或學校設施有危害之虞。

十、其他致生學校損害之行為。

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學校指示之行為。

十二、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第十七條  學校依本辦法辦理場地開放之收入,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依相關法令規定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其賸餘款應於年度終了時結清作為各校教育發展基金來源。學校所收場地使用費及其他費用,其用途得用於支應場地開放所需之業務費、水電費、設備費、維護費及兼管人員之加班費、誤餐費等。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