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
總統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華總(一)義字
第五八九○號令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二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四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六條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一、
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
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
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
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第七條
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一、
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
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十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章 聘 任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
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撒銷者。
六、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十五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四章 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
對學校教師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
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
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
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徥依法提出申訴。
六、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十七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其負有下列義務:
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八條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九條
教師之待遇分析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二十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進修與研究
第二十一條
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部定之。
第七章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第二十四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
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故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二十五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教師組織
第二十六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
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
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
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二十八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九章 申訴及訴訟
第二十九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會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
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
第三十一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三十二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三十三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三十五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之專業及技術科目教師之資格,依教育人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五教字第二九六三○號函核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教育部台圀參字第八五○七五九四九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三十一條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專任教師,係指各級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第 三 條
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第 四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萛鋼印:
1.
姓名。
2.
出生年、月、日。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4.
初檢結果。
5.
證書字號。
6.
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由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訂定,並製發。
第 五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複檢工作,由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辦理;必要時得授權縣(市)政府設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
第 六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1.
姓名。
2.
出生年、月、日。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4.
檢定結果。
5.
證書字號。
6.
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由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訂定,並製發。
第 七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1.
姓名。
2.
出生年、月、日。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4.
審定等數。
5.
證書字號。
6.
年資起算。
7.
送審學校
8.
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 八 條
前二條之證書,其格式由教育部統一訂定。
第 九 條
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複審合格後,報請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第 十 條
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或第十八條規定分發者,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係指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1.
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2.
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對教學及輔 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3.
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滿達成任務,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1.
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2.
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3.
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第十七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教師因依本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其本人及家屬如係依賴其薪資維持生活者,在聘約期內得向服務學校申請,經查證屬實後,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之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第十九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二十條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令規定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職進修,係指與教師教學、研究及輔導有關之進修。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其定義如下:
1.
學校教師會: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2.
地方教師會:係指於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3.
全國教師會: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第二十六條
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含附設幼稚園)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冠以學校名稱,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學校(含附設幼稚園)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校、跨區(鄉、鎮),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其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其教師不得再跨校、跨區(鄉、鎮)參加學校教師會。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大會紀錄、章程、會員及負責人名冊,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並通知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二十八條
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縣(市)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算,係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之半數。
第 三十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
在專科以上學校,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2.
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格證書且尚在有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科教師登記資格者,其認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
總統華總𣇈義字第○六九四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總統華總𣇈義字第八五○○一九○一七○號令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
第 一 條
師資培育,以培養健全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並研究教育學術為宗旨。
第 二 條
本法稱師資者,指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之教師。
本法稱其他教育專業人員者,指從事教育行政、學校行政、心理輔導及社會教育等工作 人 員。
第 三 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教育、實習及在職進修。
第 四 條
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 院實施之。
前項各校院之教育學分及課程,應針對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師資類科需要,分別訂定。
第一項所稱教育學程係指大學校院所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大學校院教育學程應置專任教師,其師資及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五 條
師範校院學生之入學資格與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第 六 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視實際需要招收大學校院畢 業生,修業一年,完成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書。
第 七 條
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1.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2.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3.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4.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前項人員經教師資格初檢合格者,取得實習教師資格。
第 八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資格者,應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 格者,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第 九 條
教育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十 條
師資培育課程包括普通科目、教育專業科目及專門科目;其內容與教學方式,應著重道德品格之陶冶、民主政治之涵泳、專業精神及教學知能之培養。
第 十一 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等方式實施。
公費生以就讀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學生為原則。
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十二 條
師範校院應從事師資與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及教育學術之研究,並應負責教育實習及教
育專業在職進修。
第 十三 條
師資培育及進修機構得設實習輔導單位,辦理學生及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工作;其組織由教
育部定之。
第 十四 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設附屬或實驗學校及幼稚園,以供教育實習、
實驗及研究。
第 十五 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設立各科教育研究所,著重各科教育學術之
研究,並提供教師在職進修。
第 十六 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教師進修教育,除由前項校院辦理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另設機構辦理之。
教師在職進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十七 條
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應從事地方教育之輔導。
地方教育之輔導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十八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己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師範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
第 十九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84)教字第0三0八九號函核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教育部台(84)參字第00八一二三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五條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教育、實習及在職進修,除其從事工作須具備教師資格者,適用本法相關規定外,並依各該人員之相關法令辦理。
第 三 條
大學校院得依學校特色及師資需要規劃開設教育學程,經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師範校院得依校際互選課程之規定,報經教育部核定後,為當地區其他大學校院學生開設教育學程。
第 四 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所稱教育學分及教育學程,由教育部依師資或其他教育專人員之類別另定之。
第 五 條
師範校院大學部學生應修畢規定之教育學分,始准畢業。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普通科目係指大學法施行細則所稱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及校定必修科目。本法第十條所稱教育專業科目名稱及各科目學分數由教育部訂定。本法第十條所稱專門科目應符合教師資格檢定辦法之規定。
第 七 條
師資培育採公費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原則,由教育部研訂計畫並定期檢討實施之。資資培育採自費者,經教師資格檢定合格後,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建立教師人力資源庫備用。
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期調查推估,報經教育部核定並公告之;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
第 八 條
師範校院得設實習輔導處,置處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具有教學實習專長之副教授資格以上教師兼任之。
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設實習輔導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聘請具有教學實習專長之副教授資格以上教師兼任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置之教師研習進修機構得設實習輔導組,置組長一人,由具有教學實習專業知能之人員充任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處、室得分組辦事,各置組長一人,並置專任輔導教師及職員若干人。其員額編制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 九 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教育部核准設立附屬或實驗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以供其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第 十 條
師範校院為辦理教師在職進修,得設進修部,置主任一人,專任教師若干人,並得分組辦事,各置組長一人,職員若干人,其員額編制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為辦理教師在職進修,得設教師 研習中心,並置專任教師、職員若干人,其員額編制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 十一 條
師資培育機構所設教師在職進修專責單位辦理之各項進修,其授予學位或發給學分證明書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外,並依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師資培育機構依本法所設之單位、附屬或實驗學校及幼稚園,應於各校組織規程中明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實施。
第 十三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己在職,且修正施行後仍繼續任教之試用教師、合格偏遠 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各該有關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教育部為審議本法所定有關師培育事項,得組成委員會辦理之。所需工作人員由教育部相關員額內調充之。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68)臺統(一)義字第二五二三號令公布第 一 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 二 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 三 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第 四 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人口、交通、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
第 五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第 六 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第 七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採九年一貫制,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國民中學應兼顧學生升學及就業之需要,除文化陶冶之基本科目外,並加強職業科目及技藝訓練。
第 八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標準及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編輯或審定之。
第 九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國民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國民中學校長,由直轄市或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
第 十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人員;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輔導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教師聘兼之,並置輔導人員若干人,辦理學生輔導事宜。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實際需要設置人事及主計單位;其設置標準,由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 十一 條
國民小學教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國民中學教師,由校長聘任,均應專任。但國民中學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
第 十二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十三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 十四 條
國民教育階段,對於資賦優異、體能殘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為異常學生,應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藝訓練;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十五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第 十六 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省(市)政府就省(市)、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
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逕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但書限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財源,在省由省政府統籌分配。
縣(市)財政有困難時,省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規定補助之。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 十七 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 十八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十九 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園)長,由主管學校校(院)長 ,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園)長遴聘;各處、室主任及職員由校(園)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二十 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照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教育部台(71)參字第二三○一一號公布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部台(78)參字第六二四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行政院台八十四教字第二○五二二號函核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教育部台(84)參字第○二九三○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除依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外,應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應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
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分別設置為原則。
三、交通不便地區未設置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者,設置分校或分班。
四、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規劃,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規模過大者,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
第 三 條
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左:
一、國民小學依設置地區稱某某縣(市)某某鄉(鎮、市、區)某某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依設置縣(市)稱某某縣(市)立某某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與國民
中學合併設置者,稱某某縣(市)立某某國民中小學。
三、直轄市國民小學稱某某市某某區某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稱某某市立某某國民中學。
四、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或國民
中學,稱某某校(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
五、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依設置地區稱某某市或某某縣(市)私立某某國民小
學或國民中學。
第 四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區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斟酌社區發展情形劃分之,惟國民中學學區之劃分,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以一鄉(鎮、市、區)為一國民中學學區,但地廣人稀或人口稠密者,其學區範圍
之大小得視實際情形斟酌定之。
二、以國民小學一學區或數學區合併為一國民中學學區。
為方便學生就學,相鄰省(市)、縣(市)地區之學區劃分,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實際狀況協商訂定之。
為防止學生越區就讀,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訂定辦法處理之。
第 五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國民補習教育,依補習教育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入學,除依本法第六條之規定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學齡兒童,戶政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完成調查造冊,送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六月十五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於七月十
五日前通知入學。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兒童之出生年月日加六年,其和未
超過該年度九月一日者,均予列冊。其調查造冊工作,戶政機關必要時得協調當地
國民小學協助辦理。
二、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入
國民中學,並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之。
三、分發學生入學之通知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分發入學之學校名稱及地址。
(二)新生報到、學校開學、註冊及上課之日期。
(三)學生註冊須知及其他有關入學注意事項。
四、曾經分發因故未入學之學生,其未超過規定年齡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其
入學。
第 七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除依本法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學科目及活動,應本九年一貫之精神,妥善安排。
二、國民中學為適應升學與就業學生之需要,採彈性選科制度。
三、各科教材之編選,應富有彈性,以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及地方需要。
四、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編輯或審定之。但鄉土教學科目、職業
陶冶科目、技藝訓練及各科補充教材,如係因時、因地制宜者,得由省(市)及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編輯;其由學校編輯者,應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備。
五、教師應依據學生之學習興趣、能力、性向及身心發展狀況等個別差異,增減教材,
因材施教,並注重啟發學生思考能力及自動研究之精神。
第 八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訓育實施,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照教育部所定之訓育綱要及民族精神教育、生活教育實施方案切實執行。
二、校長及全體教職員均負訓育責任,並以導師為訓育之主體,加強導師責任制度。
三、訂定每週中心德目,透過教學與活動予以施教。
四、配合輔導單位與家庭密切聯繫,注意學生品德,加強生活教育。
五、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辦法切實實施。
第 九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輔導工作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輔導工作應兼顧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計輔導。
二、學生之智力、性向、興趣、人格等應由輔導教師會同導師及任課教師作有計畫有步
驟之試探與評量,建立個人資料,並對特殊學生加強個案研究,作為輔導與諮商之
依據。
三、全體教師應負輔導之責,協助學生瞭解自己所具條件並適應環境,使其具有自我指
導之能力,俾發展學生潛能,以達人盡其才及促進社會進步之目的。
四、與家庭密切聯繫,加強親職教育,並配合訓導措施,注重學生生活輔導。
五、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輔導工作應力求連貫,依各年級學生身心發展狀況予以適切
輔導。
學生個人輔導資料應妥為保存,必要時提供繼續輔導之參考。
第 十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具左列各表簿:
一、重要法令摘錄簿。
二、學校章程、規則、辦法等。
三、全校作息時間表、各年級課程表、各班級日課表、教師授課時間表 、教學進度預
定表。
四、教職員名冊、教職員考核表及清冊、公務人員履歷表、教職員工 一覽表。
五、學生學籍紀錄表、新生名冊、學生異動名冊、畢業學生名冊、勤惰 考查表、成績考
查表、獎懲登記簿、身體檢查表、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畢業生升學就業狀況調
查表、個別談話、諮商及家庭訪問紀錄表。
六、圖書、儀器、標本、器械、藥品及財產目錄、地籍圖表、校舍建築各項資料。
七、預算表、決算表、各項會計表簿。
八、學校日誌及國民中學、國民小學中高年級班級日誌。
九、學校大事記、各項會議紀錄。
十、其他。
第 十一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依左列規定將各項表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一、第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應報:本學期學校概況表、國民中學新生及學生異動名冊
、教職員工一覽表、本學年校舍及設備變更事項等。
二、第二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應報:本學期學校概況表、國民中學學生異動名冊、教職
員工異動一覽表等。
三、國民中學學生畢業後一個月內應報:畢業學生名冊。
第 十二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行政組織,除依本法第十條及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國民小學行政組織:
(一)十二班以下者設教導、總務二處及輔導室或輔導人員。教導處分設教務、訓導
二組。
(二)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者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及輔導室或輔導人員。教務處分
設教學、註冊二組;訓導處分設訓育、體育、衛生三組;總務處分設文書、事
務二組。
(三)二十五班以上者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及輔導室。教務處分設教學、註冊、
設備三組;訓導處分設訓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四組;總務處分設文書、
事務、出納三組;輔導室得設輔導、資料二組。
二、國民中學行政組織:
(一)六班以下者設教導、總務二處及輔導室。教導處分設教、訓導二組。
(二)七班至十二班者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及輔導室。教務處分設教學設備、註
冊二組;訓導處分設訓育、體育衛生二組;總務處分設文書、事務二組;輔導
室得設輔導、資料二組。
(三)十三班以上者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及輔導室。教務處分設教務、註冊、設
備三組;訓導處分設訓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四組;總務處分設文書、
事務、出納三組;輔導室得設輔導、資料二組。
三、六十班以上之國民中學,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訂定辦法,充實行政人員。
四、人事及主計單位依人事、主計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之。
五、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置導師一人。
六、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學科應成立教學研究會,並置召集人。其規模較小學校性質
相近科目,得合併設置。
七、設有特殊教育班級者,輔導室得依所辦理特殊教育類別增設各組。
八、實驗國民小學及實驗國民中學得視需要增設研究處,置主任一人,並得分組辦事。
第 十三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處、室之職掌如左:
一、教務處:掌理各學科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考查、教學設備、教具
圖書資料供應與教學研究,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業務。
二、訓導處:掌理學生民族精神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
活動、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業務。
三、總務處:掌理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業務。
四、輔導室(輔導人員):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實施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
測驗,調查學生學習興趣成就與志願,進行輔導與諮商,並辦理親職教育等業務。
五、主計單位:掌理歲計、會計、統計等業務。
六、人事單位:掌理人事管理業務。
設教導處者,其職掌包括前項教務處及訓導處業務。
處以下分組者,其分層負責明細表,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十四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之任期定為四年,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辦學成績及實際需要准予連任,連任以二次為限。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報教育部核備。不適任校長,應予改任其他職務。
第 十五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於規定時間內在校服務,非經校長同意不得兼任校外職務。
前項兼職,以不違反法令規定者為限。
第 十六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務會議,由全校教職員組織之,以校長為主席,研討校務興革事宜。
前項會議於每學期開始與結束時各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十七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分別定期舉行教務、訓導、總務、輔導會議,研討有關事項。並視實際需要組設委員會。
第 十八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生學籍資料,應切實記錄並永久保存。學籍管理辦法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十九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考查,應依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原則切實辦理。
考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二十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其應辦理事項如左:
一、開放運動場所,集會場所及圖書閱覽室等供民眾使用。
二、協助社區民眾舉辦各項體育及康樂活動。
三、輔導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
四、舉辦有益於改善社區民俗之活動。
五、其他有關社會教育事項。
第二十一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經徵得其董事會及其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學生免納學費;其人事費及辦公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算發給之,建築設備得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二十二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應遵照教育部訂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課程標準,本國民教育精神施教,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導監督。其學區劃分及入學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參照地方特性訂定,不得採用測驗、口試或任何類似考試審查成績之方式招生。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二○八二號令公布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七二九六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三八○六號令修正公布第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第 一 章 總 則第 一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第 二 章 任用資格第 三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 四 條
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
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三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學歷之一,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分類職位第七職等
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五 條
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
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
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
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三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
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六年以上。但
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三年,或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
四年,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教育院、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六 條
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
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
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
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
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
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
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
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教育院、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學校行政經驗一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七 條
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
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
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
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
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
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或其他院、系畢業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
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
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
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或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相關學科講師,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曾
任大學或獨力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副教授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科畢業,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
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
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曾任戲劇團(隊)負責人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第 八 條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並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二、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行政職務
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九 條
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一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
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二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四
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
術研究工作六年以上,並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二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
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十 條
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擔任教育行政職務
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曾任教育行政職務
合計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
術研究工作十年以上,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
務五年以上,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上,並具有教授資格,成績優良者。
第 十一 條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校長、院長,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規定之資格外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第 十二 條
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學系、或教育學院、系畢業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十三 條
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
二、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十四 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
大學、獨立學院教師應具有學術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大學、獨立學院體育、藝術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及專科學校專業教師之升等,得以作品或成就證明代替學術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分別定之。 大學、獨立學院教師轉任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教師轉任大學、獨立學院時,均應依有關法規送審。
第 十五 條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專門職業或職務二年
以上;或二年制、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十六 條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
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十七 條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
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十八 條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之著作者。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
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著作者。
三、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十九 條
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第 二十 條
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三 章 任用程序第二十三條
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巿)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巿)政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
用之。
二、直轄巿立國民小學校長由巿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巿政府任用之。
三、國立實驗國民小學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四、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長
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巿)立國民中學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任用之。
三、直轄巿立中等學校校長,由巿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巿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四、國立中等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五、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由
各該校、院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省(巿)立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專科學校校長,由省(巿)政府遴選合
格人員,提請教育部聘任。
二、國立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專科學校校長,由教育部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學校教師任用程序如左:
一、國民小學教師除實驗國民小學由校長遴聘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
二、中等學校教師由校長聘任。
四、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由系主任或所長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
報請院長聘任。
五、大學各學系、研究所教師,由系主任或所長會商院長,並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後,報請校長聘任。
第二十七條
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除依法兼任者外,應就合格人員以 公開方式甄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除分發者外,亦同。
第二十八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 法律規定辦理外,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二十九條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第 三十 條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巿)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直轄巿所屬公私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巿教育局審查。
四、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附屬中、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
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巿)教育廳(局)審查。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 四 章 任用限制第三十一條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第三十二條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第三十三條
有痼病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第三十四條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第 五 章 任 期第三十六條
各級學校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均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第三十八條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老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第三十九條
國民小學教師之派任,不採任期制。但得商調或請調。
第 六 章 附 則第 四十 條
學校校長、教師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六日行政院七十六人政壹字第一五七二四號函核定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三日教育部台(76)參字第二九八二九號令發布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台八十二人政壹字第三二九五九號函核定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82)參字第○五四三五一號令 修正發布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暨附表一之附註二修正條文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指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小學、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所稱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所稱中小學,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小學。
補習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人員與教師職等之比照,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選與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 五 條
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人員與教師職等之比照,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研究員比照講師、研究助理比照助教。
第 六 條
本條例所稱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暨特殊學校教師登記辦法之有關規定。
第 七 條
本條例所稱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畢業,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依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附表二)之規 定。
第 九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民族藝術,其含義及範圍,由教育部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定之。所稱教學經驗,指各級學校專任或兼任相關學科教學年資。
第 十 條
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
第 十一 條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指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所稱專門職務,指在政府機關、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
第 十二 條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工件,指曾任相當高級薦任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所稱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指曾任組織法規定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職務,指曾任相當於高級薦任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一級單位主管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之職務。
第 十三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修習教育者,指師範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或在教育部認可之代訓學校修讀教育專業科目達規定之學分 者。
第 十四 條
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者。
第 十五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指擔任學科之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或其他系所畢業而曾修習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者。
中等學校各學科教師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及專門科目學分對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施行前,合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格審查規定而仍繼續在職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
第 十六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稱博士學位及碩士學位之同等學歷,由教育部視其入學程度、修業年限及學術造詣認定之。
第 十七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所稱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指未具本條例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學歷;所稱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指得任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教授或副教授。
第 十八 條
各級學校延聘教師,除初任或依規定得試用者外,應以審查合格 之等級或登記之類科為準;中等學校初任之試用教師,應以本科系畢業為原則。
各級學校初任教師,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到職三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逾期不送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聘約期滿不予續聘,送審未通過,應即解聘。
第 十九 條
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項不予續聘之教師,得於聘約存續期間內依規定申請資遣或退休。
第 二十 條
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教師在聘約期限屆滿前違約離職者,在其聘約有效期間內,其他學校不得聘任。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學期中如未經辦妥商調手續,不得遴派轄區外之現職國民小學教師。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但教學、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在其內。
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及待遇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學校職員比照公務人員分為簡任、薦任、委任,其等級依各級學校職員職務等級表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依法取得任用資格。
一、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三、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第二十四條
各級學校進用職員,其等級依左列規定核定之:
一、高等考試及格者,比照薦任相當等級,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比照委任相當等級。
二、普通考試及格者,比照委任相當等級。
三、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比照簡任相當等級,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比照薦任
相當等級;乙等考試及格者,比照薦任相當等級,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比照委任
相當等級;丙等及丁等考試及格者,比照委任相當等級。
四、升等考試及格者,依其及格之等級分別比照簡任、薦任或委任相當等級。
五、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職等考試及格、銓敘合格或考績升等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學校職員之升等,應經升等考試及格。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為相當薦任三級以上,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支相當薦任本薪一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相當簡任職升等任用之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公務人員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或公立學校職員相當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或分類職位
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二十六條
各級學校新進職員之遴用及現任職員之升遷,得先經甄審委員會公開審議。
第二十七條
各級學校遴用職員,應於派任後三個月內檢附遴用審查表、履歷表、學經歷證明文件、就職通知書、公立醫療機構健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資格並核定薪級。現職人員取得任用資格者亦同。其經核定後調任或改任同職等職務,應依審查資格並核定薪級程序報請辦理異動登記。
初任各相當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應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任用。成績不及格者,應詳敘事實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得延長試用,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應即敘明事實,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試用期間經考核有特優成績表現者,於滿六個月後,得由學校詳敘事蹟
,提前填具試用成績送審書,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
試用人員除才能特殊優異者外,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才能特殊優異之認定,準用公務人員之規定。
凡須經訓練(含實習或學習)滿一年,經考核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始予任用人員,依法應先予試用者,其訓練內容,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酌予縮短試用期間,但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十八條
初任職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試用後,應切實考核,期滿填具試用審查表,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試用期間之計算,其在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報核者,自到職之日起算;超過三個月報核者,自報核之日起算。
第二十九條
職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資格及薪級後,如有異議,得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依送審程序報請複核,但以一次為限。
第 三十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審查學校職員資格並核定薪級後,應即列冊送請銓敘部備查。
第三十一條
各級補習學校及特殊性質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及程序,準用本條例同級同類學校校長、教師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遴選任用,依教育部及國防部有關法規辦理。
第三十三條
各級學校教職員之異動,應定期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三十四條
各級學校附設教學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及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其遴選任用,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規定應用之各種書表格式另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教育部台(85)參字第八五五○四四一五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三十八條第 一 章 總 則第 一 條
本準則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準則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教師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第 四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申評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
前項編組所需人員於本機關現有員額內勻用。
第 二 章 組 織第 五 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二。
前項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六 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第 七 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之組成、主席產生方式及委員任期,由各學校擬訂要點報教育部核定。
前項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校校長擔任。
第 八 條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會議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
前項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第 三 章 管 轄第 九 條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左: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
;如不服其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對於國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
訴論。
三、對於縣(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市)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
;如不服其決定者,向省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省(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省(市)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
;如不服其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向金門縣、連江縣政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
服其決定者,向福建省政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第 十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者,應比照前條管轄等級為之。
第 四 章 申訴之提起第 十一 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第 十二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電話。
三、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機關。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再申訴時,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決定書。
第 十三 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受理之申評會得酌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訴人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 十四 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求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說明。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前項書面請求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
,送於受理之申評會。但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
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受理之申評會。
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算。
第 五 章 申訴評議第 十五 條
申訴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無須評決,應即終結,並通知申訴人、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 十六 條
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其書面請求繼續評議。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決定,以其他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得在其他訴願或訴訟終結前,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
第 十七 條
申評會依前條規定繼續評議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 十八 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得經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得申請於申評會評議時到場說明;經申評會決議後,得通知申訴人或由申訴人偕同一人到場陳述意見。
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為之。
第 十九 條
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或關於其服務學校申訴案件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並應舉其原因事實。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第 六 章 評議決定第 二十 條
申評會之決定,除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 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三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二十一條
申訴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者。
二、申訴人不適格者。
三、非屬教師權益而應由法院審理之事項者。
四、申訴已無實益者。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
第二十二條
申評會於申訴案件評議前,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提請評議。
申評會於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申評會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三條
申訴案件無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
第二十四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決定。
第二十五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決定,其為補救措施者,並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
第二十六條
申評會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書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評議決定,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二十七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秘密。
第二十八條
申評會之評議案件,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第二十九條
評議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六、申評會主席署名。
七、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再申訴機關
提起再申訴。但再申訴評議書,不在此限。
第 三十 條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之機關或學校名義為之,並作成正本以申訴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送達申訴人、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該地區教師組織及有關機關。但該地區教師組織未依法設立者,不在此限。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三十一條
評議決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申訴人、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
訴者。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者。
三、依第九條第二款但書或第五款規定提起申訴,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者。
第三十二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並監督所屬學校執行。
第 七 章 附 則第三十三條
本準則各條,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三十四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前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受理之申訴、再申訴案件,未評議或評議未終結者,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前原得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第四點之八)第二項提出申訴之案件,自本準則發布施行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未提出申訴者,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後,現有申評會之組織與本準則不相符合者,應調整之。但申評會委員中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之遴聘,至遲應自各該地區教師 組織或分會依法設立完成後六十日內為之。
第三十七條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係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第三十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91年12月31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之一及教師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教育實習機構:指經遴選供教育實習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
二 教師研習進修機構: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所設置之機構。
三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修畢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課程。
第 二 章 組織
第 3 條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師檢定委員會) ,辦理教師資格檢定工作。
前項縣 (市) 政府辦理教師資格檢定工作之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4 條 直轄市教師檢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局長兼任;縣 (市) 教師檢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 (市) 長兼任,均聘請相關學者、專家、資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地方教師會代表及教育行政人員為委員。
第 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教師檢定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 學歷、經歷證件之審查。
二 國外學歷之查證認定。
三 科目學分疑義之審查。
四 教育實習成績之審查。
五 複檢實施方式之審查。
六 其他有關檢定事項。
第 三 章 初檢
第 6 條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其課程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教育專業科目及本法第十條專門科目之規定,擬任教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參加教師資格初檢。
第 7 條 教師資格之初檢,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 中等學校教師:採領域專長或科別教學檢定。
二 國民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採教育階段別教學檢定。但擔任經教育部指定領域專長或其中特定科別教學之師資者,並採領域專長或科別教學檢定。
三 特殊教育教師:採資賦優異、身心障礙二類及前二款規定教學檢定。但身心障礙類教師,其擔任智能障礙及多重障礙學生教學者,以採教育階段別教學檢定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領域專長或科別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申請參加教師資格初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國內畢 (結) 業生:由其所屬師資培育機構造具名冊,向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申請初檢。
二 國外畢業生:由申請人檢具申請表、學歷與經歷證件及成績單 (或學分證明書)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申請初檢。
初檢合格者,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核發實習教師證書。
第 四 章 教育實習
第 9 條 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應配合其檢定之教育階段別、領域專長別、科 (類) 別,依下列規定參加教育實習:
一 應屆畢 (結) 業生:由原畢 (結) 業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但具有兵役義務之畢 (結) 業生,其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延期徵集入營者,應俟服役期滿後,由原師資培育機構輔導至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二 非應屆畢 (結) 業生或國外畢業生:應自覓師資培育機構,由該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參加前項第一款所定教育實習者,得比照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訓練,申請延期徵集入營。
第一項第一款實習教師應於師資培育機構規定期限內,向教育實習機構報到;屆期不報到且未能提出經師資培育機構認可之正當理由證明者,應於以後年度依同項第二款自覓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應屆畢 (結) 業之實習教師,具有正當事由者,得向原畢 (結) 業師資培育機構申請跨校教育實習,並經原畢 (結) 業與跨校師資培育機構及其教育實習機構同意;其作業規定,由師資培育機構協商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
第 10 條 師資培育機構應依下列遴選原則,選定教育實習機構,報請教育實習機構所屬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訂定實習契約,辦理教育實習。
一 辦學績效良好者。
二 具有足夠合格師資者。
三 師資培育機構易於輔導者。
第 11 條 師資培育機構應與教育實習機構共同會商擬訂實習教師應享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以為簽訂實習契約之準據。
第 12 條 教育實習機構提供各科實習教師之名額如下:
一 中等學校:不得超過各該領域專長、學 (類) 科編制內合格教師人數。
二 國民小學及幼稚園:不得超過該校 (園) 編制內合格教師總人數。
三 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二款之規定辦理。
教育實習機構與二以上師資培育機構訂定實習契約者,其提供實習教師之總名額,不得超過前項之規定。
第 13 條 實習教師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一年;實習期間自當年七月起至翌年六月止。
實習教師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教育部核准者,得不受前項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及實習起訖年月之限制。
第 14 條 各師資培育機構應邀集教師研習進修機構、教育實習機構及教育實習機構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組成實習輔導委員會,規劃實習教師整體輔導計畫,彙報教育部備查後實施。
實習輔導委員會之實習輔導工作,得聯合鄰近區域其他師資培育機構組成區域實習輔導委員會辦理之。
第 15 條 為協調規劃實習教師之輔導工作,教育部得邀請各實習輔導委員會共同研商之。
第 16 條 教育實習輔導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 平時輔導:由教育實習機構在該機構給予輔導。
二 研習活動: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師資培育機構、教育實習機構及教師研習進修機構辦理。
三 巡迴輔導:由實習教師所屬師資培育機構,前往教育實習機構予以指導。
四 通訊輔導:由師資培育機構編輯教育實習輔導刊物,定期寄發實習教師參閱。
五 諮詢輔導:由師資培育機構設置專線電話,提供實習諮詢服務。
第 17 條 實習教師應於實習開始後,與師資培育機構之實習指導教師及教育實習機構之實習輔導教師研商訂定實習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 實習重點及目標。
二 主要實習活動及實習方式。
三 預定進度及完成期限。
前項實習計畫,應於教育實習機構開學後一個月內,送由師資培育機構及教育實習機構建檔列管,以作為實習輔導及評量之依據。
第 18 條 實習教師之教育實習事項如下:
一 教學實習。
二 導師 (級務) 實習。
三 行政實習。
四 研習活動。
實習期間以教學實習及導師 (級務) 實習為主,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為輔。
第 19 條 在教育實習機構擔任實習輔導教師者,應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但新增類科或稀少性類科無足夠合格師資可供遴選,專案報請教育部備查者,不在此限。
每一實習輔導教師以輔導一實習教師為原則,並得視需要實施團體輔導。
實習輔導教師由教育實習機構遴選,薦送師資培育機構;其遴選原則如下:
一 有能力輔導實習教師者。
二 有意願輔導實習教師者。
三 具有教學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 20 條 各師資培育機構擔任實習輔導工作之實習指導教師,每位以指導二十五名實習教師為限,並得酌計授課時數一至四小時。
實習指導教師由各師資培育機構遴選;其遴選原則如下:
一 有能力指導實習教師者。
二 有意願指導實習教師者。
三 具有在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
第 21 條 實習教師實習期間,應參加教師研習進修機構辦理之研習活動。
第 22 條 為加強師資培育機構對實習教師之輔導,師資培育機構應規劃實習教師於學期中每月至少一次參加座談或研習。
第 23 條 實習教師應在教育實習機構,由實習輔導教師指導下,從事教學實習。
實習教師每週教學實習時間如下:
一 中等學校:不得超過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二分之一。
二 國民小學:不得超過十六節。
三 幼稚園:不得超過教學活動之二分之一。
四 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
實習教師除前項教學實習時間外,應全程參與教育實習機構之各項教育活動。
第 24 條 實習教師實習成績分為平時評量及學年評量二項,採百分計分法。
二項評量成績均達到六十分者,為實習成績及格,並以二項成績之平均數為其實習總成績。
平時評量及學年評量成績,分別依下列比率計算:
一 師資培育機構:占百分之五十。
二 教育實習機構:占百分之五十。
第 25 條 平時評量包括下列事項:
一 品德操守。
二 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
三 表達能力及人際溝通。
四 教學能力及學生輔導知能。
五 研習活動之表現。
第 26 條 實習教師實習期間,應撰寫實習心得報告或專題研究報告,由教育實習機構初評後,送交師資培育機構複評。
學年評量由師資培育機構邀集教育實習機構,共同就實習教師所撰寫之實習計畫、實習心得報告或專題研究報告,以口試及試教方式予以評量。
第 27 條 實習教師實習一年成績不及格,得自覓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或經原教育實習機構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後,重新在原機構參加教育實習。但在原機構重新實習者,以一年為限。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實習教師於教育實習期間得發給實習津貼;其標準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實習教師支領之實習津貼,合計以一年為限。
第 30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定期考核評鑑所屬師資培育機構、教師研習進修機構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輔導成效,其考核評鑑結果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 31 條 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總,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複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書。
前項合格教師證書之發給作業,必要時得由教育部委託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辦理。
第 五 章 複檢
第 32 條 下列人員於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最近十年內連續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最近十年內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並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成績優良或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之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一 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之試用教師、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內者。
二 本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依有關法令規定進用,並取得合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其證書尚在有效期間內者。
三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前,經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或學校公開甄選進用之代課或代理教師。
四 本辦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
五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
合於前項規定之各款人員,其任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一項各款之人員,依下列程序辦理複檢合格後,按前條規定發給合格教師證書:
一 現職人員:由服務學校報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
二 非現職人員:由當事人自行報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 政府。
第 33 條 下列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連續任教二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其服務成績優良經評量達八十分以上者,得以連續任教一學年之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一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經學校聘任為代理教師者。
二 依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進用並取得合格技術及專業教師證書,經學校依規定聘任為技術及專業教師者。
前項人員比照參加教育實習,得申請延期徵集入營,以一年為限。
第一項人員應比照本辦法實習教師之有關規定辦理輔導、評量及檢定。
第一項人員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報經教育部核准者,其合於規定之實習、代理年資得予併計。
第 34 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擬重任教職者,應重新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具有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情形者。
二 未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期間,係擔任教育行政工作者。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任職滿一年以上,具有修畢其他教育階別、領域專長、科 (類) 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得檢具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其他教育階段別、領域專長、科 (類) 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及服務證明文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 (市) 政府審查合格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發給合格教師證書,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第 36 條 中等學校同一科合格教師,於繼續擔任教職期間相互轉任時,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中等學校合格教師,修畢師資培育機構規劃認定之他科、領域專長教師專門科目者,得於任教期間檢具合格教師證書、成績單 (學分證明書) ,向服務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政府申請加註他科、領域專長教師資格,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第 37 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 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
二 師範學院進修部各類學士學位班畢 (肄) 業生。
三 師範學院進修部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結 (肄) 業生。
四 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十年以上者。
第 38 條 本辦法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八十五教字第四五二二四號函核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日教育部台(86)參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三條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教師聘任之審查事項。
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指由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選(推)舉之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指由校長及本職為教師兼行政或兼董事之人員共同選(推)
舉之代表。
三、家長會代表:指由家長會選(推)舉之代表,其人數為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教師代表,應包括學校教師會代表至少一人。但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各類代表選(推)舉時,得分別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候補委員或補選(推)舉產生之委員,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五 條
新設立學校無法依規定組成本會前,得由校長(籌備主任)聘請地方師會代表、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報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辦理第二條有關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本會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七 條
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二以上之通過。
二、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
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
第 八 條
校長非本會委員時,對本會之審查(議)如有不同意見,得說明理由提請本會依前條之規定,重新審查(議)一次。
第 九 條
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第 十 條
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 十一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二 條
本會之行政工作,由學校人事單位主辦、相關單位協辦;人事單位並就審查(議)案件,依據相關法令研提參考意見。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彰化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
94年6月14日府教學字第0940110182號令
第一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事宜,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府與本縣教師會協議後訂定本準則。
前項聘約事宜,除教師法及有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本準則,維護學生學習之權益、提昇教育品質、
保障教師專業自主權、配合學校及地方需要,訂定學校教師聘約。
第三條 各級學校教師聘約之內容,應符合本聘約準則之規定。
前項教師聘約,於原聘約有效期間內修改,應於修改完成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教
師,教師得重新簽訂聘約,其聘期與原約同。
學校教師會對協議聘約內容有爭議時,得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與學校協商處
理。但教師個人對聘約內容有爭議時,得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提出申訴或請求救濟。
第四條 教師受聘時,得請求學校發給教師相關法令及已通過施行之學校章則。
第五條 教師聘約內容應包含聘期、權利與義務、違約罰則、聘約修改、訴訟管轄法院等
項目。
第六條 教師之續聘,學校應於每年六月十五日前召集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之並於做成決
議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教師相關決議結果或發聘。
第七條 教師聘約之起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配合學年度訂之。
一 初聘以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期至當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止。
二 續聘及長期聘任之起聘日期為當年八月一日。
第八條 學校所訂各項章則,凡與教師或學生之權利、義務有關者,應經校務會議討論表
決之。
第九條 學校及教師於上班時間應維持中立,不得在學校為特定政黨、公職候選人、宗教、
種族、營利事業從事宣傳活動。
第十條 教師於聘約間有從事教學、研究、進修、編選教材之權利與義務。
學校辦理有關教育活動時,教師除有正當理由經校長同意外,應配合參加。但是
在非上班時間辦理時,應先與教師協商,學校依有關法令辦理補休、獎勵、加班費。
第十一條 教師授課科目(課程)應依課程標準(綱要),以專業專才、平等原則及學校實際狀況妥適編排。授課時數應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其上下限時數之編配原則與未盡事宜,應經校務會議充分討論後訂定授課原則,修正時亦同。
第十二條 教師之權利義務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學校編制表所訂之行政職務應辦事項,如請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協助辦理,應協商取得當事人同意。
第十三條 學校之行政或活動應以學生為主體,不得影響正常教學。
教師有教學與輔導之義務,學校行政單位應予支援配合。
第十四條 教師對於教材、教法及教學活動實施之方式,應本專業自主原則進行。
教師應本專業知能及有關規定進行評量。
前項之實施方式,遇有受教學生法定代理人提出書面質疑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獲學生法定代理人投訴,由學校召集相關人員協商解決。
第十五條 學校對教師之行為或教學有意見時,應於三日內以書面列舉事實通知教師提出書面說明。
第十六條 教師違反聘約,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之;學校違反聘約,教師得依教師法之規定尋求救濟或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