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手 規 則 中華民國推手總會
本推手規則於2012年經中華民國推手總會更正編訂。本比賽規則適用於中華民國推手總會所舉辦之比賽。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目的
本規則制定之目的在使推手比賽標準化,以求推手比賽得以公平順利。
第2條 適用範圍
本規則適用於中華民國推手總會所舉辦之比賽。
第3條 條文釋義
對規則條文如有疑義時,則以中華民國推手總會之解釋為主。
第二章 場地與裝備
第4條 比賽場地
比賽場地面須平坦且無任何障礙物,場地面積為8公尺×8公尺,厚度2~5cm 軟墊;中央直徑6公尺劃圓為活步比賽範圍(如圖1)。
比賽場地,線寬5公分,不包括在各該範圍內。活步「推手」場地以圓心為中心點劃一40公分等長的十字為搭手位置。
定步推手比賽場地,另外設置模板(如圖1-1)。
定步、活步比賽時搭手位置點。
雙方右手手腕相搭勢,左手搭於對方右手肘外側。
圖1 活步推手比賽場地及裁判位置圖
記 宣 計 場
分 判 時 控
裁 記 裁 裁
判 錄 判 判
裁
判
圖1-1定步推手比賽模板規格(選手站立位置軟墊厚度2~5cm)
第三章 比賽
第5條 比賽量級、級別
個人競賽
團體過關競賽
第6條 過磅
參加推手比賽之選手,應於規定過磅時間到指定地點完成過磅,並以該次過磅體重為準,過磅時應著內衣褲;未依前述規定完成過磅,視同棄權。
每一代表隊領隊,在賽前過磅時,必須提交選手證。
參加比賽之選手,必須身體健康,於過磅時實施指甲檢查(指甲已剪至最短)。
參加比賽選手,在正式過磅時,如體重低於原申報量級時,仍可在原量級進行賽,如體重超過原報之量級且在規定時間內,無法降至原報之量級時,則視同棄權。
第7條 抽籤
選手出場比賽順序,由大會註冊編組依規定抽籤決定。
第8條 比賽時間
活步推手比賽每局實賽2分鐘,定步推手每局實賽30秒,中間各休息1分鐘。比賽結束雙方平手時,則依規則第捌章第29條之規定辦理。
第肆章 選手與教練
參加比賽之選手,必須繳交切結書,證明身體健康無虞。
第9條 選手年齡
推手比賽選手,如未達20足歲時,其監護人必須在比賽申請表上簽字同意,否則不予受理。
第10條 選手服裝
參加比賽之選手,必須穿著長褲、短袖上衣、運動鞋(禁釘鞋)。
禁止佩帶任何飾物。
推手選手,必須依規定分別繫黑色或紅色腰帶(或大會準備之比賽衣服)上場比賽。
第11條 教練
比賽進行中,教練得位於大會指定之指導位置照顧其選手(如圖一),若未在指定位置者則喪失該局教練權力,但在比賽中不得有指導、干擾或藐視裁判員的言行,如發生上述現象經執行裁判警告無效者,執行裁判得視情節之輕重判決其技術犯規,或取消其指導資格。
第五章 裁判人員與職責
第12條 裁判人員之組成
除裁判長1人、另設副裁判長、執行裁判、副執行裁判、記錄裁判、計時裁判、檢錄裁判、計分裁判、場控裁判等若干人。
第13條 裁判長
負責規劃分配各個比賽場地的裁判人員。
主持裁判會議,督導裁判人員進行各個比賽場地的準備工作。
出席領隊會議。
會同檢錄裁判共同擔任賽前過磅工作。
第14條 副裁判長
協助裁判長工作,裁判長缺席時代理其職務。
審查執行裁判之判決與記分裁判之記載。
第15條 執行裁判
管理比賽場上程序之順利進行。
依規定之手勢(或口令)指示比賽開始、比賽中止、比賽停止,及比賽結束;判決選手得失分、警告及犯規等工作。
比賽結束時,依計分裁判之判決,舉起勝方選手之手,並宣布勝負。
對違反規定之教練提出警告或取消教練權力。
第16條 副執行裁判
協助執行裁判工作,協助執行裁判之裁決。
執行裁判有漏判、誤判時,副執行裁判應立即向執行裁判提供意見。
第17條 記錄裁判
根據執行裁判之判決,記錄比賽每局得分。
統計每場比賽中選手的得分(勝負分)並向計分裁判(先判裁判)報告,執行宣判。
第18條 記分裁判
執行計分工作。
依記錄裁判之記錄裁決每場之勝負並執行先判工作。
第19條 計時裁判
依執行裁判宣布比賽開始後便開始計時。
賽程進行中同樣依執行裁判之口令按停或起始碼錶。
賽程每局開始或結束前知會場控裁判。
第20條 場控裁判
以鈴聲、鑼聲或其它方式指示執行裁判宣布比賽開始(或)比賽停止。
第21條 檢錄裁判
競賽場內對照選手証後下場比賽。
依照順序點名,驗明選手資格。
檢查選手飾品、指甲、服裝等。
帶領選手進入比賽場地之預備位置。
收分發選手比賽成績記錄表。
會同裁判長擔任賽前過磅工作。
第22條 裁判員應穿著統一之服裝,佩戴統一之標誌。
第六章 上場比賽程序
第23條 檢錄
選手應於大會競賽前30分鐘,到檢錄組接受檢錄。
經檢錄裁判點名三次(每次間隔30秒)未到者,則視為棄權並從全部比賽中淘汰亦不予排名。
第24條 比賽開始
每位選手於點名回答後進入比賽場地中的指定位置。
執行裁判站在指定位置,召集選手並分別指示向裁判敬禮。
雙方選手互相敬禮致意後,依執行裁判之指示(口令)開始比賽。
第25條 準備位置
定步推手比賽,雙方選手之右腳前踏在中心長型軟墊上,與對手平行,左腳踏於後圓型軟墊上,做預備姿勢,聽候執行裁判的指示開始比賽。
活步推手比賽,雙方選手就十字線位置搭手,聽候執行裁判,指示開始比賽。
第26條 比賽中止
選手因受傷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意外事故而被迫須中止比賽時,須向執行裁判舉手示意。執行裁判可停止比賽,時間最長一分鐘。
選手因犯規、受傷、倒地、出界,或因突發狀況而被迫須中止比賽時,執行裁判得中止比賽,於登錄分數、或狀況解除後,選手再就規定之準備位置繼續進行剩餘時間的比賽。
選手如因受傷中止比賽一分鐘後,經醫事人員(大會醫師)判定仍不能出賽,致使比賽無法繼續,宣布該選手失格。雙方選手因纏抱、遊走、頂抗等狀況,因執行裁判糾正或提示之比賽中止(暫停)後再行比賽時,雙方選手應位於原暫停位置再開始進行未完成之比賽。
第27條 比賽結束
計時裁判以鈴聲或其它方法表示每場比賽時間終了後,執行裁判指示停止,選手應回到執行裁判兩側指定之位置站立,聽候指示或宣布勝負。於宣布勝負後,選手互相敬禮並退至場外。選手聆判後,應趨前與執行裁判握手致意。
執行裁判如未聽到鈴聲時,計時裁判應即鳴笛停止比賽。比賽停止後之所得分數無效。
第28條 比賽宣判
每場比賽結束後,執行裁判應就場地中心判決勝負。
請選手相互敬禮及向執行裁判、對方教練敬禮。
第七章 比賽評分與名次判定
第29條 評分方法
◎定步推手:
腳離軟墊者,失1分。
倒地者,失2分
◎活步推手:
出圈外者(含踏線),失1分。
膝蓋以上觸地或著地者,失2分。
膝蓋(含膝蓋)以上任何部位接觸地面者,視同倒地。
◎不得分
雙方同時或先後出圈外、倒地時。
纏抱、頂抗時間超過3秒鐘時,所得之分數不予計分。
活步推手推出圈或踏線,勝方未脫手。
活步推手將對方摔倒後,而自己倒地、膝蓋以上觸地(含膝
蓋)或出圈者。
定步推手雙方先後離墊(單、雙腳)或倒地
第30條 勝負判決
定步推手比賽,在每一局次比賽時間內以取得6分的領先選手為「優勢勝」,比賽時間結束,如雙方均未取得「優勢勝」時,以實得分數較多者獲勝。如三局完成比賽後,雙方平手時,則以三局總和實得分數較多者獲勝;如實得分數相同時,則以體重較輕者獲勝;如體重又相同時,再依比賽結束 時之穿著過磅,體重較輕者獲勝,若再相同則採抽籤決定勝負。
活步推手比賽,在每一局次比賽時間內以取得6分的領先選手為「優勢勝」,比賽時間結束,如雙方均未取得「優勢勝」時,以實得分數較多者獲勝。如三局完成比賽後,雙方平手時,則以三局總和實得分數較多者獲勝;如實得分數相同時,則以體重較輕者獲勝;如體重又相同時,再依比賽結束時之穿著過磅,體重較輕者獲勝,若再相同則採抽籤決定勝負。
第31條 比賽終止時之判決
因故終止比賽而無法繼續進行比賽時,依下列方式判決勝負:
-因本身疏忽而受傷時,判決受傷選手失格,並且不處罰其對手。
-因對手的犯規動作而受傷時,判決犯規的選手失格。
-雙方因同一原因而使比賽無法繼續時,則抽籤決定勝負。
-選手因故中途放棄比賽時,判決放棄的選手失格。
第八章 推手比賽的犯規及罰則
第32條 犯規
推手比賽中選手有下列任何動作或行為發生為犯規,包括:
-攻擊襠部、頸部及頭部。
-使用頭、膝等部位攻擊。
-使用肘關節攻擊。
-使用足蹬、踢、踹,及勾掃。
-使用背、臀摔跌。
-雙手抱摔及雙手插腋手腕不超過背。
-攻擊已倒地的對手。
-頭頂頭、頭頂胸
-肩頂胸(靜止狀態,達3秒即分開;但兩人處於移動狀態時,肩頂胸是許可)
-捉身體任何部位(擊扣)、衣物或扣手指。
-自己倒而拉對手使之倒地。
-自己踏線或出圈拉出對方。
-有藐視對手或裁判員的言行,或違背裁判口令、信號及有關-比賽時之一切規定與指揮者。
-場外技術指導或干擾比賽。
第33條 罰則
比賽時執行裁判對輕微犯規者,應予警告,每次警告扣1分。每犯規一次扣2分,犯規達二次者或嚴重犯規者,應立即取消比賽,並宣布其對手獲勝。
參賽者須依推手總會所訂定之規則,如在比賽時使用犯規動作致對方受傷者,經大會裁判會談確定為不當動作確認,參賽者須追討相關法律責任與費用。
第34條 消極行為
比賽中選手不得有延誤比賽進行的行為,選手發生消極行為經提示後,執行裁判得逕行「讀秒」,10秒鐘內不繼續進行比賽時,判決消極比賽者失格,如雙方選手均無攻擊行為時,則取消雙方比賽資格。
第九章 申訴及仲裁
第35條 審判委員會
-組織:比賽籌辦單位應於比賽前二個月邀聘資深裁判人員3~6人組織審判委員會,並聘其中一位委員擔任主席。
-職責:審判委員會得依據審理申訴後之決議,更正誤判事項,並處分失職誤判之裁判人員,其結果並應提交總會秘書處。
第36條 申訴程序
對各該場比賽之判決不服提出申訴時,應先口頭向該場執行裁判提出抗議,經裁判會商後宣判仍有不服者,得請求中止比賽,由領隊或教練提出申訴申請書連同規費(5,000元),提交審判委員會。
對比賽之判決不服之審理應由非抗議單位所屬之委員,以多數決判決之。
審判委員會得召集裁判長、執行裁判及副執行裁判詢問後議決之。
審判委員會之議決即終決,不得提出進一步的申訴。
審判委員會認為申訴不成立時,則沒收申訴申請書規費。
第十章 醫事服務
第37條 醫事服務
比賽籌辦單位應負責提供醫事服務,以幫助檢驗選手是否服用禁藥。在賽前過磅時,從事醫事檢查,並在比賽期間給予醫事服務。
全程比賽期間必須隨時備妥醫事服務,以便在意外狀況時,進入會場服務,並決定選手是否可以繼續比賽。
各隊的隨隊醫師得因其選手受傷,有權進入場內進行醫療,在醫師醫療期間,僅教練或隊職員可在一旁探視。
第十一章 使用禁藥
第38條 使用禁藥
本項規定悉依照國際奧委會禁藥委員會有關使用禁藥規定辦理。
選手或隊職員對使用禁藥之查驗不得提出異議,否則取消參賽資格。
醫事委員會得決定有關測試的時間、次數或頻率,並予徹底實施。
適當的抽樣測試,應有一執行委員及選手有關的隊職員或選手一人在場,並由大會授權的合格醫師實施。抽樣測試的過程若未能依照上述規定實施時,則測試所獲得的結果作廢。
第十二章 其它事項
第39條 其它事項
凡本規則未說明之其它事項,依照下列說明處理之:
與各該比賽有關之事項,均應取得裁判人員的共識。
與指定比賽無關之事項,必須由權責業務單位作成決定。
為審理申訴事件,建議在每個比賽場地裝設錄放影機。
棄權人員須在競賽組名冊上確認刪除。
附錄一:推手名詞釋義
推 手:指開放性的推手擂臺比賽方式。
優勢勝:活步推手比賽,比賽時間未到,先取得6分領先之一方為判定勝方,是為優勢勝。
定步推手比賽,比賽時間未到,先取得6分領先之一方為判定勝方,是為優勢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