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經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本規則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會員代表大會制定通過。
本規則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條 訂定依據
本規則依據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三章及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組織章程之優先適用
本會班級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會議之召開,應優先適用本會組織章程之規定;組織章程未規定者,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三條 開會及決議數額
會員代表大會須有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家長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須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始得成會;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通過始得決議。但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1、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會員之除名。
3、財產之處分。
4、團體之解散。
5、會員代表大會已決議事項之變更。
6、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應於開會日前七天通知之。
第四條 出席不足額問題
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延後兩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期開會或改開座談會。
出席人數因故未達開會額數改開座談會,得依出席人半數以上同意作成假決議,會後將假決議通知送交下次正式會議追認。座談會中已達開會額數時,得改為正式會議。
會議進行中,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主席應以適當方法,催促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座談會。
第五條 會議程序
1、由主席、臨時主席(連署人或召集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
2、推選主席。(如有法定主席,不必推舉)
3、認可議程。以無異議認可,如有異議提付討論及表決。
4、報告:
確認上次會議記錄。(可以書面或口頭報告)報告上次決議執行情形。委員會報告付委案處理情形。
各工作小組報告各組任務執行情形。
其他報告。
5、討論:
前會遺留事項。
提案討論。
臨時動議。
6、選舉。(經出席人過半數同意得列於討論之前)
7、散會。
第六條 會議紀錄
1、會議名稱及會次。
2、時間、地點。
3、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4、列席人姓名。
5、主席姓名及紀錄姓名。
6、報告事宜。
7、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
8、決議,表決方法及結果。
9、其他重要事宜。
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
第七條 主席之任務
1、管制議程及秩序。
2、賦予發言人地位。
3、主持表決。
4、裁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答復會議詢問。
主席對討論以不參與不發言為原則,如須發言應離開主席地位並指定代理主席。
主席以不參加表決為原則。但表決時可否同數,主席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於可方多於否方票,加入否方使其否決。
主席得於有特別額數之議案,差一票即達規定額數時,參加一票使其通過。
第八條 發言
一、發言應經主席同意取得發言權。
二、每人發言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時間終了無論發言是否完畢應即停止發言,由主席點名下一位發言人發言。
三、發言內容儘量扼要簡明,勿作人身攻擊或侮罵諷刺,保持理性、和氣態度。
四、發言不限一次,但有兩人以上同時要求發言時,尚未發言者優先發言。
五、發言人不聽主席制止或不服從大會主席之裁決時,由主席裁決喪失發言權。
六、因時間限制,大會主席裁決終止發言時,尚未發言者不得發言,但可補提書面意見供大會參酌。
七、發言須先聲明發言性質,針對在場問題為贊成,為反對,為修正,或為程序動議。
第九條 提案與動議
1、討論事項以書面提出為提案,以口頭提出為動議。提案須經連署,動議須經 附議。
2、一般提案應先經主席徵求一人以上之附議後成立。
3、章程修正案應先經三人提案以書面向主席提出。
第十條 程序事宜
1、權宜問題:議場偶發事件,足以影響出席人權益,例如:議場喧擾、影響聽覺、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主席應予以制止。
2、秩序問題:會議程序發生錯誤,或發生足以破壞議事秩序之事件。例如:發言超出議題範圍,出席人得請求主席糾正。
3、申訴:不服主席對權宜問題和秩序問題之裁定,得提申訴,經附議後始得成立。成立後由出席者表決,可否同數維持主席裁定。
4、撤回提案:提案未付討論前,由提案人徵得連署人同意得撤回。如已付討論須由主席徵得全體出席人無異議方得撤回。
5、收回動議:動議未經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收回,附議後須經附議人同意方得收回。如主席已處理,由主席徵得全體出席人無異議方得收回,有異議則逕付表決。
6、散會《休息》動議:不可討論逕付表決。
7、擱置動議:對討論中的議題自本次會議程中抽出不再處理。不可討論逕付表決。
8、停止討論動議:認為對主題討論已夠充分,再討論只是重複論點時提出,如獲可決,議案應立即表決。
9、延期討論動議:認為還有因素尚待確定,目前並非討論議題之合適時機,可提出新時間延期討論。
10、付委動議:議題案情複雜不易處理時,得將全部或一部交付委員會處理。 委員之產生由大會推選或授權推選。委員會得另作紀錄,不得刪 改大會原件。委員會對付委案件處理完成後應向大會提出報告, 並對委員會中少數異見另提少數異見報告。
11、修正動議。
12、復議動議:經表決確定之議案,符合以下三要件時得提出復議動議:
決議未執行。
有新資料或新理由提出。
須於下次會或同次會提出,同次會提出時須有他事相間。
復議動議之討論僅限就有無復議必要發言,正反方不超過兩人次。復議動議否決後不得再為復議。復議動議可決後,重新討論原經表決確定之提案。程序事宜之處理優先次序依前項各款之次序。
第十一條 討論、議決、修正
除程序事宜一至五款外,提案或動議(含修正案)均應經附議始得討論。
除程序事宜一至八款外,提案或動議 (含修正案)均應經討論後始得議決。程序事宜一至八款及第十二款不得修正。
第十二條 修正案之處理
修正案提出後,得由原提案人或原動議人自動接納,成為原提案或原動議之一部分。
未經接納或出席人有反對接納時,按以下方式處理:
並列修正:各修正案與原案並列提出,同時討論。表決時就其與本題旨趣最遠者先行表決。
各修正案若不相容時,其中之一通過,其餘不必表決。
第十三條 無異議時之處理
主席得於出席者無異議,或由出席者同意時,將議案之不同部分,分開討論,分開議決。
第十四條 議決方式
議決按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 無異議通過。
議案僅有一案可供處理時,可徵詢與會者有無異議。無異議時議案即為通過,有異議時再行表決。
2. 兩面俱呈。
對議案之支持與反對各進行一次表決。正方多時為可決,正反同數或反方多時為否決。
3. 比較票數。
多案並呈且不能相容時,可對各案進行一次表決,獲支持最多者為可決,其他各案為否決。人選、款項、時間、數字等,依提出順序表決。
第十五條 選舉
另依本會選舉罷免辦法辦理。
第十六條 其他規範之適用
本議事規則未規定事宜,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則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日起施行,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