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縣大同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暨服務辦法
108年8月27日校務會議通過
111年8月26日校務會議修正
一、 依據
(一) 國民教育法第20-1條規定。
(二) 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三) 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16日府教特1080322005號函訂定。
二、 目的
(一)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設置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培養學生理性解決問題之態度,並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倫理,發揮民主與法治的教育功能。
三、 組織
(一)本會置委員7至15人 ,任期1年,均為無給職,除校長為主任委員兼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請兼之,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1.學校行政代表1人。
2.教師代表2人(有成立教師會學校,教師會代表乙名,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學校教師及導師代表不得少於學校其他行政人員代表)。
3.家長代表2人。
4.學生代表1人。
5.必要時,得聘請醫學、法學、社會學、心理輔導等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
6.以上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1/3(含)以上,家長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1/5(含)以上。
7.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二)前項第各委員之人數必要時得增加人數,不受任期之限制。申評會召集人由校長擔任或由委員互選1人擔任,負責召集與主持會議,並推選委員撰寫評議書或再評議書。申評會委員與申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應迴避之,並由校長另聘代理委員,就該申訴事項代行職務。
四、實施方式:
(一)學生及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對於學校行政單位或教師,有關學生個人之輔導與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其權益受損害時,應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
(二)學校對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在通知書上,應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本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10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再申訴」。本會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得不予受理,惟有充分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
(一)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於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或其他學習權益受損時,得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二)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申評會,增聘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2人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1年之限制。
(三)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評會,為該校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
(四)前項特教學生申評會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適用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相關規定。
(五)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事宜,應依學生個別或家庭需求提供相關輔具及支持服務,並得指派專人協助。
六、申訴程序:
(一)申訴之提起應於管教或輔導措施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申評會提出,以言詞為之者,應錄音或做成紀錄,未提出書面且拒絕錄音者申訴不予成立。
(二)學校對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在通知書上,應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本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10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再申訴」。本會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得不予受理,惟有充分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本會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得不予受理,惟有充分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申訴及再申訴得於評議確定前申請撤回。
七、申訴書:
(一)申訴書及再申訴書由學校製發(詳如附件),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相關資料。若提起再申訴時,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書。
(二)申訴書不合規定者,受理申訴之申評會應定5日至10日之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八、評議程序:
(一)申評會應依教育本質之考量,本公平公正之原則,就書面資料審議學生申訴事宜。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到會說明。
(二)本會開會應有委員2/3以上出席,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1/2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評議決議,再評議決議亦同。
(三)申評會作成決議書及再評議書經送達校長後,應於3日內核定。
(四)原處分單位或教師認為評議書或再評議書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得於收受後次日起30日內列舉具體理由向申評會申請再評議,但以1次為限。評議及再評議確定後應確實執行。
(五) 本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評議,經決議之評議書應由本會之召集人簽署。本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件與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六)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附不受理之理由,將申訴書或再申訴書退還申訴人:
1.提起申訴及再申訴逾法定期間者。
2.申訴人不符合資格者。
3.再評議確定或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事實重新提起者。
4.申訴事件已進入訴願或訴訟程序者。
九、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