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各 校)辦理學校午餐之廚房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廚工),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指廚工,係指各校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及與食品直接接觸之 人員。
三、各校凡用餐人數每二百五十人,置廚工一人,餘數超過一百人時,得 增置一人。用餐人數達二千人以上時,得再增置一人。廚工之中得置 大廚一人;一人至二人擔任二廚。。
四、各校僱用之廚工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身心健康並持有公立醫療院所、衛生所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事服 務機構一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證明無A型肝炎、手部皮 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或傷寒等疾病之傳染或帶菌期 間,或有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 (三)曾經參加食品衛生定期講習或職前相關操作訓練,持有證明者。 (四)取得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師證照或廚師證照。如未持有者,應於簽 訂僱用契約起六個月內自費取得,學校始予以續僱。 (五)處理餐飲事務能遵守餐飲衛生法令者。 (六)衛生習慣良好,能刻苦耐勞,恪盡職責者。 (七)同意簽訂僱用契約。 (八)同意加入勞工保險。
五、廚工之僱用規定如下: (一)各校應於每學期前與廚工簽訂僱用契約,僱用期限以一個學期為 原則,期滿雖另簽訂僱用契約,勞工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 算。但寒、暑假期間仍有勞務提供與受領之必要者,另依個案事 實辦理。於學期中進用者,其僱用期限仍至學期供餐結束日止, 勞動契約之訂定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二)廚工於僱用後,倘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情事,各 校得依相關規定終止契約。 (三)廚工應於僱用契約簽訂前一個月內提出公立醫療院所、衛生所或 地區醫院以上之醫事服務機構接受(餐飲從業人員)健康檢查, 並領有第四點第二款所列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檢查項目應包括 胸部 X光、血清( A型肝炎)、皮膚、肺結核、傷寒等傳染性疾 病。 (四)廚工如有出疹、濃瘡、肺結核、傷寒、肝炎、腸道傳染病等疾病 ,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不得從事食品接觸工作。學校發現 廚工疑似罹患可能之傳染性疾病時,應停止其工作,並要求其立 即接受健康檢查,廚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各校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辦理。
六、廚工應接受學校監督指揮,負責下列工作: (一)廚房烹飪調理作業。 (二)廚房廚具設備器材之維護管理與保管。 (三)廚房及廚具設備器材用具之衛生、安全之檢查維護與整理處置。 (四)食品食物品質之自主檢查。 (五)各類食物烹調後應將樣本冷藏保存四十八小時,以備食物衛生檢 驗單位之檢驗。 (六)菜餚之搬運、清洗、處理與調配。 (七)保持廚房內外環境與設備的清潔工作。 (八)廚具、餐具之洗滌與消毒工作。 (九)午餐之送收與搬運工作。 (十)賸餘菜餚與餿水之處理。 (十一)每日廚房內外清潔整理消毒工作及每週廚房大掃除工作。 (十二)每日餐廳清潔整理及運送菜梯、水果區等整理打掃工作。 (十三)其他交辦及指派之工作。
七、廚工應參加下列訓練: (一)職前訓練:由各校自行辦理。 (二)在職訓練: 1.集中研習:參加由本府或衛生機關辦理之各項講習、研習、教 育、訓練。 2.不定期研習:參加由各校辦理之廚房營養衛生及廚房機械操作 相關教育活動。廚工無故未參加訓練者,契約屆滿時,得作為 是否續僱依據,契約終止並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廚工工作時間、日數規定如下: (一)每星期工作五日為原則,自星期一至星期五止之上課時間;非上 班日(如遇學校調補課、辦理全校性活動、寒暑假或有特殊需求 )應供應午餐時,仍應配合上班,出勤工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 理。 (二)每日工作時間為四小時至八小時,由學校視本身規模大小、每日 供餐人數、工作量多寡、工作性質等情形,與廚工自行議訂之。 (三)廚工於上下班時應打卡,以記錄出缺勤情形。
九、請假規定: (一)廚工上班時間、遲到、早退的處理與請假規則,應於契約中依勞 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及勞工請假規則明定之。 (二)廚工請假所遺之職務工作,學校得視情況由其他人員共同分擔或 經學校同意另覓代理廚工,原廚工未上班之工資發給應依勞工請 假規則規定辦理,代理廚工之支薪得比照原僱用廚工之工資,按 日計薪(每月以三十日),或由各校自訂代理廚工之按日支薪標 準支給工資。 (三)為配合學校實施週休二日,除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工 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外,廚工每星期上班五日。但經勞雇雙方協 商同意後得彈性調整休假。 (四)廚工之特別休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五)廚工請假,應事先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 急事故,得由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請產假、陪 產假或三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所開具之證明書。 (六)廚工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 偽情事者,以曠職論;廚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 內曠職達六日者,學校得終止契約。
十、工資: (一)廚工之工資,由各校午餐供應推行委員會開會決定之,並載明於 僱用契約;未經契約訂定之津貼,不得發放。前委員會會議之決 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廚工之工資以月薪為原則,每日工作八小時者,不得低於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工作時間未達八小時者,得依約定之 每日正常工時按比例調整之。 (三)給付採月薪者,每月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工 資,如採時薪亦不得低於法令規定之最低時薪,日薪按每日正常 工時 x時薪單價核算。 (四)寒暑假期間契約終止,雙方無勞雇關係,不予支薪:勞保、健保 及勞工退休金依契約起迄日辦理加退保與提繳。 (五)寒暑假廚工應配合各校需求上班,並以實際上班日數支給工資。 (六)廚工上班當月實領工資,於次月十日前一次發給,遇假日順延。
十一、廚工享有下列福利: (一)廚工工作期間,各校得經家長委員會同意,提供免費午餐。 (二)每年學校得發給廚工工作服及工作所需配備。 (三)廚工春節年終獎金由各校衡酌本身經費結餘狀況發給,以一點 五個月工資為上限。但有曠職情形者,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 (四)有關久任獎金與中秋節、端午節給予之節金或考核獎金或班長 職務加給,均應於契約內明定。 (五)各校應為廚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六)廚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之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辦理。
十二、退休: (一)廚工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於適用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計算。倘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始受僱或於九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二)廚工自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十三、退休準備金: (一)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提撥方式:舊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 五十六條辦理。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二)新制退休金以按月提繳方式處理並存入勞保局勞工個人退休金 專戶內。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各校午餐經費專款專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