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

新北市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97年07月19日第1次籌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7年11月09日成立大會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8年12月13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北府社團字第0970853070號函同備
北府社團字第0981123881號函同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9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北社團字第1000270338號函同備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民法、人民團體法及職能治療師法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新北市職能治療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New Taipei City Occupational Therapists Union。
第三條 本會以發展職能治療專業,協助政府推動衛生保健及社會福利政策,提昇全民健康,並促進會員權益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會址所在地。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發揚職能治療專業倫理及提昇職能治療服務品質。
二、促進職能治療專業發展。
三、建議、推行及維護職能治療有關之制度與法令。
四、協助推展全民健康及社會福利事項。
五、維護及增進會員之權益。
六、協助及輔導會員執業。
七、促進會員親睦、互助及福利事項。
八、拓展本會與各醫事團體間之合作及聯誼。
九、受理政府及社會各界委辦或諮詢之有關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凡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職能治療師(生)證書者,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始得在新北市區域內執行職能治療業務,但未執行職能治療業務者亦得加入為會員。未執業者得辦理退會,未辦理退會者視為同意維持會員身份,日後擬退會時,仍應辦妥退會手續。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依據職能治療師法被撤銷職能治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者。
二、犯罪經判決確定,在服刑或通緝中者。
三、現為臺北市、高雄市或其他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員者。
第八條 申請入會者需檢具入會申請表、職能治療師(生)證書、機構服務證明書(在職者)、兩吋半身正面照片兩張,經審查合格並繳納相關費用後方得為本會會員。
第九條 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發言、提案、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權 利。
二、參與本會各項活動及享有各項會員福利。
第十條 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遵從本會之議決事項。
三、擔任本會所推舉或決議指定之職務。
四、按期繳納會費。
五、變更至臺北市、高雄市或其他縣(市)執業時,應辦妥退會手續。
第十一條 未依法加入本會之執業職能治療人員暨未依本會章程繳納會費之會員,其處理如下:
一、未依法加入本會之執業職能治療人員,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一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依職能治療師法相關罰則辦理。
二、本會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1. 勸告:已通知欠繳會費一個月者。
  2. 警告:書面通知欠繳會費滿二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3. 停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並通報主管機關,請其依照職能治療師法相關罰則辦理。
第十二條 會員如有違反法令、本會章程或本會決議之行為者,得由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情節嚴重者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予以除名,並將事實證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三條 會員遭理事會處分時,得於一個月內向監事會提請申訴。
第十四條 會員辦理退會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於辦理時繳回一切憑證,如有積欠會費,應以辦理日期為計費日期一併繳清。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五條 本會設理事十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於會員大會中由會員採無記名連記法投票圈選之。候選人參考名單由理事會提出。選舉理、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
第十六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遇有理、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補足原任任期。候補理、監事得列席理、監事會,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
第十七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遇有出缺時,由理事會、監事會補選之,補足原任任期。
第十八條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綜理本會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十九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核入會申請。
二、辦理會員代表選舉。
三、召開會員大會,執行大會議決事項,並於大會休會期間處理一般會務。
四、執行法令及本會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五、議決會務人員之任免。
六、保管本會之財產。
七、擬定年度工作計畫並編列預算及決算。
八、組成各委員會以推展會務。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理事會所提財務收支。
四、受理會員之申訴案件。
五、提出或受理糾舉案。
第二十一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監事均為義務職。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出席中華民國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舉辦之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由理、監事會自會員中推選之。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連續兩次無故缺席或一年內累積達三次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其職位得由候補理監事遞補之。
五、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除其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要點另訂之。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視會務需要,經理事會議決聘任顧問若干名,其任期與該屆理事會相同。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七條 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會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要求,或監事會函請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本會辦妥社團法人後,得由會員十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第二十八條 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各服務單位先期召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二十九條 本會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議決本會章程。
二、議決年度工作報告、工作計劃、預算、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四、議決有關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與理事、監事之解職。
五、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十條 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方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妥社團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應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團體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同意。
第三十二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則不受此限制,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須有理事或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理事或常務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方為可決,票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五條 監事會開會時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須有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為可決,票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六條 召開理事會議得請常務監事列席,召開監事會議得請理事長列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費

第三十七條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三、捐助。
四、委託收入。
五、專案計畫收入。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八條 會費含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一、會員入會費:新台幣貳仟元,於入會時繳納之,但同年度或三個月內由其他公會轉入者,得優待其入會費新台幣壹千元。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一)會費之繳納以本會會計年度為一計算單位。
(二)常年會費每年新台幣伍仟元,在限期內繳納之
,常年會費繳納方式如下:
1、常年會費繳納以季來計費,繳交之會費概不退還。
2、於九十七年度通知各創始會員繳清當年度未繳納原所屬台灣省公會會費。
3、非新入會會員皆於一月底前繳納常年會費。
(三)已在其他縣(市)公會繳納年度會費後再加入本會者,免繳該年度常年會費。
(四)退會者應繳清會費。
第三十九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條 本會應於次年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列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實施之。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即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提經大會追認。
第四十一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提經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十二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參酌有關法令辦理。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陳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正時亦同。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97年11月9日,並報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北府社團字第0970853070號函備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98年12月13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99年12月19日。
民國99年12月19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自99年12月25日起正式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