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公务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本局公务员在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被依法撤销、责令变更或被确认为违法行为后,责任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是指放弃、推诿、拒绝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违法履行职责,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不当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经过复议、诉讼等法定程序纠正、撤销的各类行政行为,责任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二)本级和上级执法监督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和经法定程序纠正、撤销的各类行政行为,责任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三)其他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责任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以受理、许可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未能清楚告知申请的具体要求的;
(三)受理后不开具受理通知书的,或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和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许可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的;
(七)违法收取许可费用的或者滥收费用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在实施工商行政管理规费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应当依法征收而不征收,或不按征收标准、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设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的;
(三)实施征收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或不按实际征收金额开具票据的;
(四)截留、私分、擅自挪用征收款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行为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七条 在实施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检查职责的,或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查处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或泄露举报人身份,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执法检查行为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擅自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行政处罚程序或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额度的;
(四)应立案而不立案或擅自销案的;
(五)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或损害的;
(七)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放弃采取,致使违法行为继续和蔓延,得不到有效控制和制止,导致证据流失、难以取得,影响案件办理的;
(二)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未经批准擅自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异地扣押、封存等强制措施而不出具正式法律文书或出具正式法律文书填写内容与实际封存、扣押内容不符的;
(四)擅自将扣押、封存财物据为己有的,或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认定及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对举报、移交、上级交办的违法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按规定时限进行调查核实、查办、回复的,承办案件的相关执法人员为责任人。
(二)行政执法人员未经批准擅自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三)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与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因审核人员改变了承办人承办事项而未经领导审批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承办人员未按审核意见办理造成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因承办人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领导错误批示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经过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由参加研究持赞同意见的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行政过错责任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行政行为过错显著轻微,未造成后果和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行政行为过错轻微,已造成一定影响,未造成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和扣发当年5%以上10%以下的年终目标奖、取消当年评选优秀和先进资格。
(三)行政行为过错较重,已造成一定影响和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和扣发当年10%以上30%以下的年终目标奖、取消当年评选优秀和先进资格、调离原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培训;造成行政赔偿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四)行政行为过错严重、造成重大影响和后果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分别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和扣发当年50%以上的年终目标奖、取消当年评选优秀和先进的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待岗培训;造成行政赔偿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工商行政管理内部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机关错误决定而造成行政过错的。
第四章 工作职责和程序
第十四条 由本局法制、人教、纪检监察机构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承办查处工作事项。纪检监察机构牵头负责行政执法过错的检举、投诉的受理和调查工作;法制机构牵头负责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的调查工作;人教部门会同上述部门开展调查,共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法制机构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对行政行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报经分管法制的局领导批准后,由法制机构牵头,会同纪检监察、人教等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调查终结,应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送交分管法制的局领导审查后,报局党组决定。
(二)对于行政执法过错的检举、投诉和上级交办查处的,涉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报经分管纪检监察的局领导批准后,由纪检监察机构牵头,会同法制、人教等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事实成立的,应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送交分管纪检监察的局领导审查后,报局党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的,及时回复检举、投诉人和上级部门。
(三)经局党组研究,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行政过错责任人,同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上级纪检监察机构和人事机构备案。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调查、处理相关资料由人教科负责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核或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法制科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相关规定同时废止。